近日,通过梳理2015年至今1135个供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情况,怀柔区法院认为此类案件的主要热点和难点问题是由谁交纳供暖费用、温度是否达标如何判断。对此,该院以举案说法的方式给出了解决方案。
供暖合同纠纷案件的热点和难点
怀柔法院认为,供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热点和难点包括两方面:
一是由谁交纳供暖费用。在实践中,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此时供暖单位究竟向房屋所有权人还是承租人主张交纳供暖费呢?《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用户和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因此,对于此问题首先要看就该房屋供暖问题有没有签订供暖合同。若房屋所有权人与供热单位签订供暖合同的,或者承租人与供热单位签订供暖合同的,均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若未签订供暖合同的,因供热单位已向房屋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房屋所有权人和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此时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支付供暖费用。
二是温度是否达标如何判断。温度是否达到供热标准是供热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的焦点问题,但对于它是否达标不能凭用热人或法官的体感来判断。按照《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14条第1款规定,供热单位和用户对室温是否达标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可是,该机构的检测是附有条件的,如果用热人私自拆改供暖设施或者未交纳供暖费是不予检测的。
此时,案例1中的用热人以打电话投诉记录证明供暖温度不达标的方式,不失为一种妥善的证明方法。在这里,用热人应当切记,用自己还有家人穿着厚衣服的照片,或自己自行测量的温度是不能证明温度不达标的,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案例1
以投诉记录证明供暖温度不达标有效
热力公司与李某签订供暖协议书,对供暖时间、缴费日期、供暖温度标准等进行明确约定。2015年至2016年度采暖季,该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后向李某收取供暖费,但李某以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11月15日供暖且供暖温度不达标等理由,拒绝交费。
该公司起诉后,李某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5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间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一份,证明该公司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30日期间共计拨打原告报修电话19次,均反映暖气不热问题。
2.本小区居民联名签字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自供暖开始之日起持续一个多月的时间内暖气几乎不热,后期温度也就都在15℃至16℃左右,且3月13日、14日、15日白天停止供暖的事实,同时小区居民7名到庭作证,证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供暖,且供暖温度不达标的事实。
此外,法院查明,2016年度李某居住单元内其他业主自2015年11月18日至25日期间曾向北京市供暖热线拨打投诉电话9次,均反映本采暖季煤改气后室内温度很底,要求解决。
法院审理认为,该公司与李某签订书面的供暖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李某称供暖季开始后一个月内没有供暖,并向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报修记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该时段内对供暖问题提出异议并多次向公司报修的事实,而公司虽提供2015-2016年供暖季报修电话记录予以反驳,但该记录内容无李某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难以认定。
在李某多次报修的情况下,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在供暖开始后一个月内的供暖温度情况,故公司要求李某支付该期间供暖费之诉讼请求法院难予支持;对于其余时段内的供暖温度问题李某虽亦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而根据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26日用户测温原始记录,可以证明李某房屋采暖情况,李某理应按照现行收费标准向公司支付供暖费。
综上,怀柔法院酌定对于李某在供暖开始后一个月内的供暖费予以减免。对于其他时段内的供暖费,李某照常缴纳。
案例2
私自增加供暖面积可依合同约定停供
2002年12月24日,某供暖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某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乙方住房供暖。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供暖时间、交费时间等内容。
协议中还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允许不得擅自增加采暖面积,改装散热器或管道等设施。如乙方确需新增加供暖面积,应在供暖以前向甲方提出申请,并经甲方批准(办理手续)后,方可增加供暖面积。否则,一经甲方发现违反本条款,甲方有权视其造成的影响加收罚取乙方供暖费,或停止供暖,责令乙方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还应负责赔偿给其他采暖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
协议签订后,甲方为乙方提供供暖服务,直至甲方将锅炉经营权转让予被告。
被告在取得锅炉经营权后,继续为原告李某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140平方米面积的供暖费,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协议。
2013年,原告将房屋进行翻建,翻建后的房屋部分用来自住,部分开设旅店,该房屋至今尚未取得规划部门的审批手续。2013-2014供暖季,被告发现原告采暖面积增加后至原告处测量,双方确认该房屋采暖面积为500平方米。2015-2016供暖季,因双方在相关供暖费用的交纳方面产生争议,被告将通往原告处的供暖管道切断。后原告诉至怀柔区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供暖义务,为其恢复供暖。
怀柔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与供暖中心签订协议,由供暖中心为涉案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在被告购买供暖中心的锅炉经营权后,虽然原被告没有另行签订供暖协议,但双方仍按原协议内容履行,即被告继续为涉案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面积向被告交纳供暖费用,因此,可以认定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适用于本案原被告。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未取得规划部门施工许可的情况下翻建房屋,并在未得到被告允许的情况下增加涉案房屋的供暖面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依据协议约定停止向原告供暖的行为并无不妥。故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报记者 赵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