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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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情形可要求单位重新计发工资
昌平区司法局
银行卡在国外被他人盗刷 持卡人却上了国内黑名单
借款人借据上署名绰号,借款还能要回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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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被他人卷走、错领、冒领,当事人该咋办?
三种情形可要求单位重新计发工资

 

眼看着即将到手的工资被他人卷走、错领、冒领了,当事人该怎么办?是听之任之、自认倒霉,还是积极维权,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在实践中,对于上述三种情况,当事人无须自认倒霉。相反,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单位向自己重新计发工资。

工资被卷走,可要求单位重发

【案例】

钟晓琳等13人是包工头柳某先后招聘的农民工,在一家公司的建筑工地从事外墙装修。至2017年3月10日工程完工时,大家共有42万余元工资尚未清结。其中,最多的人有6万余元,最少的也有上万元。

就在大家以为可以拿到自己血汗钱的回家之际,他们却得到一个欲哭无泪的消息:柳某从公司结清大家的全部工资后携款潜逃了!而公司以其已将工程承包给柳某,将钱支付给柳某没有错为由,拒绝承担任何责任。

柳某没有建筑资质,也不是适格的用人主体,且其与钟晓琳等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故在钟晓琳等人要求重发工资时,公司以不能重复支付工资为由予以拒绝。

【点评】

公司必须向钟晓琳等重新发放工资。其原因是:

一方面,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这就是说,该公司虽然只是将工程承包给柳某,与钟晓琳等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但由于建设施工工程领域中,用人单位必须是具备建筑资质的企业,而包工头柳某没有建筑资质,也就决定了只能由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形式,当然包括向钟晓琳等发放工资。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据此,钟晓琳人等有权通过诉讼直接向公司索要工资。

工资被错发,可要求单位重发

【案例】

一家公司生产的季节性很强。正因为如此,从2017年4月初起,订单便铺天盖地而来。为抓住商机,不失去赚钱的机会,该公司紧急高薪招聘了一批季节工,顾晓慧亦在其中。

两个月后,公司根据员工签名认可的、留存在公司的计件单,向员工发放工资。当顾晓慧前往领取时,发现自己16000余元工资被错发给同事肖某了。而肖某的工资总额只有4000余元。此时,肖某领取工资后已经不知去向。

顾晓慧只好找公司索要,公司却以该错误是财务人员的过错为由,要求她找相关财务人员解决问题。财务人员则借口该工资已经实际发放,让她去找肖某要钱。

【点评】

公司必须向顾晓慧重发工资。其理由是:

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也指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只要公司财务人员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或者是以公司名义从事活动,公司就必须赔偿其所造成的损失,不得以是财务人员的过错为由推卸责任。

本案中,财务人员根据公司要求、按照公司保存的计件单向招聘的季节工发放工资,明显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公司不得,也推卸不了责任。

另一方面,公司财务人员未仔细核实计件单上的名字与领款人身份,即轻易向肖某发放数额较大的现金,明显是对可能出现的风险疏忽大意或者轻信可以避免,即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在此情况下,如果将财务人员造成的损害后果转嫁给顾晓慧承担,无疑是极不公平的。

工资被冒领,可要求单位重发

【案例】

2017年5月15日,李春兰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李春兰可以一次性领取到3万元业绩考核奖金。可是,当李春兰前往公司财务处领取考核奖时,却被财务人员告知,其室友钟某已经持她出具的委托书帮她领走了。

“我并没有要求钟某代领呀?”李春兰一边说,一边拨打钟某电话,而对方的手机已经关机。她心急火燎赶到宿舍,同事们告诉她:钟某已离开多时。

原来,钟某冒领款项后跑了!

无奈,李春兰只得要求公司重新向其发放奖金,而公司以已经发过为由予以拒绝,并说李春兰想要这部分钱只能去找钟某索要。

【点评】

公司必须向李春兰重新发放工资。其法律依据是:

一方面,公司财务人员的行为违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而钟某并非李春兰的亲属,李春兰也没有委托过钟某代领,财务人员未加核实,轻易让钟某代领,导致冒领既成事实,明显与之相违。

另一方面,钟某的代领对李春兰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因为李春兰与钟某之间没有委托关系,所以,钟某的代领当属无权代理。鉴于李春兰事后并不认可其代领行为,这就意味着钟某的代领对李春兰并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因此,李春兰仍然享有要求公司支付的权利,公司必须继续履行相应的义务。

(颜梅生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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