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6月起,游泳致人身损害案件又呈现高发之势。根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调研,游泳致人身损害案件呈现以下四个特点:一是受害者群体特征明显,40岁以下男性群体受损害几率较高;二是致害因素相对集中,损害后果普遍较重;三是受害人自身过错明显,公平责任适用空间有限;四是部分案件责任主体多样,责任形式呈二元化结构。
那么,现在遇到的问题是:客人饮酒后下水游泳,游泳馆需要负责吗?客人违反泳池规定跳水致残,游泳场所承包人需要赔偿吗?近日,记者收集了已审结的游泳致人身损害典型案件,接受采访的法官针对此类案件中如何维权,以及怎样划分游泳者和泳池经营者的责任进行了解读。
客人酒后游泳溺死
经营者救助不力赔偿55万
2015年12月30日傍晚,白翔(化名)持会员卡和朋友到怀柔区某体育发展公司经营的健身场所游泳。当晚9时20分左右,正在游泳的白翔溺水,经120抢救无效死亡。
白翔之子白天(化名)认为,作为游泳馆的经营者,游泳馆在事发现场没有流动救生员对客人进行保护,也没有相应的急救设施,严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这些因素,是直接导致白翔溺水死亡的原因。为此,其将该体育发展公司告上法庭索赔90余万元。
法院查明,当晚9时左右,现场工作人员及白翔等游泳人员离开游泳池,进入更衣室。白翔随后又返回游泳池游泳,现场无救生人员看护,只有随同白翔一起前去健身的何力天(化名)在其身边。
何力天发现白翔溺水后进行呼救。某体育发展公司工作人员刘尚志(化名)听到呼救后与保洁人员一起将白翔拖出泳池,并对其进行现场急救。同时,某体育发展公司工作人员拨打120报急救中心,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后对白翔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宣布白翔死亡。
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所送白某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9.7mg/mL,结合案情,白翔符合溺水死亡。
被告体育发展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场所内设置了警示和禁令的相关标识。公司在晚上9点清场,在清场过程中,白翔又几次返回游泳。清场就是禁止游泳,白翔自行游泳,与公司没有直接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某体育发展公司赔偿白翔家人55万余元。
法官说法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游泳作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在对外经营时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而本案事故发生前,某体育发展公司工作人员知晓白翔大量饮酒但未劝阻其进入泳池,未尽到告知和警示义务;在事故发生时亦无救生人员在场看护,未尽到及时救助义务。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客人在水中遇险猝死
救护员疏于巡视应当赔偿
2014年10月1日16时16分,耿鸿钧(化名)到一家酒店的游泳池游泳时死亡。事发时的录像显示:当时的游泳池没有其他游泳人员在场,耿鸿钧于16时17分01秒从最左侧泳道视频显示下方开始游泳。16时26分13秒,他又将背部的游泳护具摘除。耿鸿钧在视频中出现的最后时间为16时49分22秒,后再没有出现在视频中。在耿鸿钧的整个游泳过程中,视频中未见任何人员围绕泳池走动。
当日17时10分6秒至17时10分10秒,一男子出现在视频右下角,其看的方向即耿鸿钧最后出现在视频中的方向。此时,该男子突然向耿鸿钧最后出现在视频中的方向跑去……酒店工作人员拨打了120,耿鸿钧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
2014年10月2日16时50分,耿鸿钧家属要求放弃抢救。当日18时00分,耿鸿钧死亡。死亡诊断:1、猝死;2、淹溺;3、乳酸酸中毒。
耿鸿钧的妻子吴小红(化名)和孩子耿直(化名)等诉请该酒店有限公司赔偿耿鸿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法院审理后判决该酒店承担25%的赔偿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21.955万元、丧葬费96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2000元。
法官说法
《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规定,游泳场所应有救生观察台,水面面积在250㎡以下的人工游泳池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人。游泳场所开放时间必须有值班人员、救生人员、医务人员、保卫人员现场值班。游泳场馆未落实现场值班制度,未落实开放时间内值班人员、救生人员等对游泳池的实时巡视制度,导致未能及时发现游泳人员的异常状况,贻误抢救时机,造成游泳者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该酒店有限公司虽在游泳馆配备了救生人员,但救生人员疏于履行对游泳池的实时在岗巡视义务,导致未能及时发现耿鸿钧的不良状况,未在第一时间施救,影响了救援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应视为该酒店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客人违规跳水受伤
经营者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2012年8月10日晚上,蔡志云(化名)带着女朋友到符永斌(化名)承包的某游泳馆游泳,并按收费标准交了费用。当晚8时许,蔡志云在大小池之间的通道从高处跳入大池水中致头颈部受伤,并伴有四肢乏力、麻木症状。游泳馆救生员和医生发现后,及时将其救起,并拨打120急救电话。
过了大约10分钟时间,医院救护人员赶到现场,并将蔡志云送到医院抢救。后蔡志云被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级伤残。
随后,蔡志云诉请游泳池的承包人符永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蔡志云的诉讼请求。蔡志云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之所以有这样的判决结果,其原因有二:
第一,符永斌尽到了经营管理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符永斌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有过错,且损害的发生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符永斌已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许可证》,并且为游客的安全制定了一系列安全保障制度。如在游泳馆入口处挂有“严禁跳水”告示牌和《泳场安全管理制度》进场守则,游泳馆内四周墙上张贴有《游泳池游泳安全常识须知》、《游泳者安全须知》和醒目的“严禁跳水”红字警示牌,场所内铺设防滑地胶,标识深浅水区警示标志,配备救生器材等设施,以及配备专职救生员和驻场医务人员。同时,在开放时间内通过广播通知有关游泳注意事项。
蔡志云受伤后,游泳馆的救生员和医务人员在第一时间对他进行了抢救,并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实施积极救护,尽到了经营管理者应尽的义务。蔡志云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第二,蔡志云未尽游泳者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游泳池严禁跳水是一般常识,蔡志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游泳池跳水及其危害应具有清醒的认知,自应避免进行该项危险行为。在游泳场馆已明确告知严禁跳水的情形下,蔡志云仍违反游泳场“禁止跳水”的规定,擅自往大池浅水区跳水导致损害发生,与游泳场的相关安全管理没有关联,故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本报记者 李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