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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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防未成年子女受伤害
员工下班打卡时受伤 同样能够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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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2017年5月31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员工下班打卡时受伤 同样能够认定为工伤

 

编辑同志:

我所在公司出于考勤管理之需,要求员工上下班必须打卡。三个月前,在车间工作的我关掉机器、换下工作服,前去公司指定区域打卡时,因为雨后地滑不慎摔伤,不仅花去7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10级伤残。

由于公司没有为我办理工伤保险,导致我无法向工伤保险机构索要工伤待遇,我只好多次要求公司予以赔偿。可公司坚持认为,我当时已经下班、停止了生产、离开了工作岗位所在地车间,即不具备工伤的构成要件,不能构成工伤。

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读者:尹晓湘

尹晓湘读者:

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

首先,你的情形应当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与之对应,可以发现本案具备对应的要件:

一方面,虽然当时车间已经停止了生产,但仍然属于离开公司的合理时间和工作时间结束的临界点,即属于“工作时间前后”。

另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作场所,并不仅仅局限于生产经营的区域或空间,而是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

也就是说,你虽然离开了工作岗位的具体所在地——车间,但却仍然处在公司可以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而且是你为了完成打卡而必须出现的区域,该区域无疑同样属于“工作场所”。

再一方面,你进行上班打卡是根据公司的规定而为之,目的在于完成公司规定的考勤工作,属于配合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即公司是整个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甚至如果你不打卡,还会因为违纪而被公司处罚。即考勤打卡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

其次,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正因为公司未为你办理工伤保险,违反自身的法定义务,决定了其必须为你所受到的损失买单。

(廖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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