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龙某于2013年12月19日入职A公司担任市政主任设计师一职,隶属于地产事业部,月工资为35000元。2016年8月,A公司公示了内容为“由于公司战略发生变化,地产业务收缩,已经没有地产设计工作,故撤销地产事业部”的《关于集团公司机构调整的通知》。
2016年9月20日,龙某与公司签订《岗位调动确认书》,其上显示:“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9月21日将龙某岗位调整为综合管理部文员职位,调整后岗位所对应的工资标准为税前5000元/月。”该确认书乙方处签有“龙某”,并手书“由于集团机构调整,本人服从调整后的岗位安排。但薪资应维持2013年12月19日签订合同时的月薪及年薪以及相应待遇不变,请予以确认。”
龙某认可上述通知书和确认书的真实性,但主张:1.单位并未取消市政设计师这一岗位,在外地还有地产设计工作;2.其签署确认书后仍从事市政设计师一职,未实际调岗。
A公司认可单位在外地还有地产设计工作,并主张单位曾与龙某就“调到外地项目继续从事相同岗位”进行过协商,但未向仲裁委提交关于协商的证据。A公司主张2016年9月21日后龙某已经调岗至综合管理部文员一职,但因其不同意工作安排,所以单位未给其安排具体文员工作,其在综合管理部文员岗位上也没有工作成果。
龙某向仲裁委提起申请,要求确认调岗降薪决定无效,要求A公司补发其2016年10月工资差额30000元。
【裁决结果】
支持龙某的全部申请请求。
【争议焦点】
劳动者不同意调岗的情况下,单位是否有权调整劳动者岗位。
【案件评析】
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调整岗位作为合同重要内容的变更,须满足两个基本前提:1.双方协商一致;2.采取书面形式。二者缺一不可,用人单位若没有经过协商一致而单方调岗,员工有权拒绝,劳动合同应当按原约定继续履行。但在经济形势日新月异的今天,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自身情况是不断变化的,根据自身的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和薪酬标准是企业用人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因此企业有权对职工调岗降薪。但目前很多用人单位通过调整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达到降低工作待遇,甚至逼迫劳动者主动辞职的目的。如何限制企业滥用调岗权,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目前实务中,企业行使单方调岗权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单位组织架构调整,原岗位变动或撤销,没有工作内容。
《劳动合同法》规定,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部门取消所导致的岗位消失,是否属于本条中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根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规定,所谓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由此可见,组织机构调整导致的岗位灭失,如果与企业主观原因无关,如合并、分立等,岗位灭失系客观情况;而若是管理层决定调整架构、取消部门,则应当理解为“企业自主管理”范畴,不属于客观情况。
本案中,A公司虽然撤销了地产事业部,但该决定系由单位因盈利考量作出的自主管理决定,且仅撤销了地产事业部,并未取消全部市政设计师岗位,故A公司以部门调整为由要求龙某调岗,没有法律依据。龙某虽然签署了《岗位调动确认书》,但在其中明确表示在不降薪的情况下才同意调岗,故双方并未就调岗降薪一事达成合意,故A公司单方面对龙某调岗降薪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原岗位的工作要求。
不胜任工作是企业调岗的常见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条间接规定了在员工不胜任现有岗位的前提下企业有单方调岗的权利。
但该单方调岗的权利也不是不受任何约束,企业在操作不胜任调岗时应当把握:1.用人单位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胜任现有工作岗位,即该劳动者确实不能按照单位的要求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任务,该种“工作任务”应当是可以量化并考核的,在实践当中需要以“岗位说明书”“考核细则”等文件予以佐证;2.调整后的岗位应与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和技能相适应,保持一定的合理性;3.劳动者被调岗后如果不具备适任能力,用人单位还应当负责培训教育,以使劳动者能适应新的工作岗位。
因此,在判断岗位调整是否合法的问题上,应当更多地考虑岗位调整是否改变了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的目的,同时也应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基于调整工作岗位或变更工作地点而达到变相辞退劳动者的目的。例如本案中将月薪35000元的设计师调整为月薪5000元的文员,即有明显的逼迫劳动者离职的倾向。
(作者单位 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
□王天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