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系某服装公司员工,从事服装的加工、烫工工作。有一天中午,关某在食堂就餐时不慎摔伤,导致右髌骨骨折,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关某认为,其摔倒原因系公司食堂地面湿滑,没有及时清理也未设立警示标志,故要求服装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3万余元。
服装公司辩称:关某系自己端的汤洒后摔倒,并非公司清理不及时。关某受伤系其自身过错导致,而且关某受伤时并非是为公司工作,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关某曾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服装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万元,但因关某入职时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已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仲裁未予受理。
法院判决
大兴区法院认为,关某摔倒确系服装公司食堂地面湿滑所致,服装公司主张食堂有专门保洁人员进行了清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食堂就餐是员工为完成本职工作而解决必要的生理需要行为,此时遭受人身损害应视为工作原因。况且,关某就餐地点就是服装公司提供的场所,服装公司对食堂管理不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据此,判决服装公司赔偿关某各项费用共计14万余元。
服装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解析
本案中有两个问题有必要加以说明,一是关某是否可以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人损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由此可见,成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只能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不适用人损解释中关于雇员受害的规定。
而关某入职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事故,已经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的范围,因此不能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可以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关某就餐期间发生的损害是否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关于服装公司是否应对关某就餐时摔伤承担赔偿责任。
员工用餐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就本案而言,关某在单位食堂就餐,单位食堂可以视为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午餐紧邻上下午的工作时间,是员工为从事正常劳动的必要生理需求,不能狭义的理解“工作时间”,可以在此作出扩大解释,即属于工作时间的范畴。本案中关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的损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 大兴区法院)
□张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