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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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国工作 这些情形是否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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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国工作 这些情形是否属于工伤?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一带一路”的扩展,国内有不少企业将工程建到了国外、买卖做到了国外,其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普通工人也随之成为国际往来的常客。可是,当这些员工在途中或在国外工作受到人身损害时,他们能否适用国内政策法律规定被认定为工伤并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呢?答案是肯定的。以下案例就是很有力的证明。

坐飞机出国而飞机失联

胡女士是一家企业的高管,该企业产品销售到国外后,很多业务也随之做到了国外。不久前,她搭乘某一国外班机,出国对公司售出产品进行考察。不幸的是,该飞机快到目的地时意外失联,胡女士生死不明。可是,有关部门没有对其宣告失踪或宣布死亡。因此,工伤管理部门对其作出工伤认定。

【说法】

客机“失联”,机上人员生死不明,可能生也可能死,这种情况可否认定工伤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第(一)项也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在这里,“外出”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此处的“因工外出期间”也与通常意义的“工作时间”是不同的。通常意义的“工作时间”,多数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而“因工外出期间”则多发生在上述“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之外,是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或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胡女士乘机外出就是此种情形。

国外筑路被不明武装袭击

严某是某建筑公司工人。受公司指派,他和其他工人一起去国外修建公路。一天晚上,他在宿舍睡觉时突然遭遇不明武装人员袭击并在袭击中遇害。对他的死,认定为因工死亡。

【说法】

因工死亡即“因工作原因”死亡。《工伤保险条例》在第十四条第(五)项中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五条第(一)项中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这里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既包括与工作有直接关系而形成的伤害,也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如外出途中产生的伤害、因住宿餐饮等场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产生的伤害。“工作原因”在这里也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

日光暴晒患光敏性皮炎

何某是一个水电工人。2015年8月,他受公司指派去国外搞水电工程。该工程地处赤道,遍野黄沙,何某天天在强烈的日光照射下工作。经过一年的苦干,工程即将完成,可何某因患光敏性皮炎提前回国。而职工患光敏性皮炎,认定为“职业病”。

【说法】

高温、暴晒容易患热疹、晒伤、热痉挛、热衰竭、热射病等疾病。皮炎是指由各种内、外部感染或非感染性因素导致的皮肤炎症。光敏性皮炎有时被认为是一种对阳光的过敏,是一种阳光引发的免疫系统反应。光敏性皮炎包括日光性荨麻疹,化学光敏性皮炎,多形性日光疹等,以暴露在日光下部位的瘙痒性、突发性皮疹为特征。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2014年,国家卫生计生委等4部门印发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二)中规定:职业性皮肤病包括:接触性皮炎、光敏性皮炎、电光性皮炎等。而《工伤保险条例》在第十四条第(四)项中规定,职工有“患职业病”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也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职业病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因工作所患,都应享受工伤待遇。

参观博物馆突发疾病死亡

某公司承包建设国外一个展馆及其配套工程。期间,该公司副总经理魏某,带领公司技术人员谢某等人前去施工。因为工程质量好,且提前完工,发包方非常满意。为示谢意,发包方雇用多台大巴,拉着全体施工人员,前去参观当地著名的博物馆。可在途中,坐在副驾位置上当领队的谢某突发心脏病死亡。由于谢某系突发疾病、四十八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为工伤。

【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而单位组织外出参观,算不算“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第(一)、第(二)项中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里的“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是一个兜底条款,应从是否为用人单位指派、是否因工作、是否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综合考虑。此次谢某受用人单位指派,应发包单位邀请,带领工人参观博物馆突发疾病,并在四十八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应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应予工伤认定。

□王景龙 王子琪 王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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