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先生与刘女士夫妇育有五个子女。2010年10月, 姚先生亲笔写下一份遗嘱,“我在此立遗嘱,对本人所有的房产作如下处理。我自愿将下列归我所有的房产遗留给老大个人所有,老二为精神残疾人,对此房产享有居住权。老大给予老三、老四、老五三人补偿金每人十万元整。老大是老二的监护人。” 刘女士在这份遗嘱上签下自己的名字,表示这是夫妻二人共同立下的遗嘱。
两位老人去世后,老四、老五将老大、老二、老三告上法院,要求继承父母留下的现价350万元的房屋。
庭审中,老四、老五认可遗嘱为其父所写,但称其父只能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一半财产作出处理,而其母亲只在遗嘱上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无效。此外,该《遗嘱》未给老二保留必要的份额,对该部分的处分无效。
老三表示《遗嘱》真实有效,其收到了老大给予的10万元,并在收条上写明:“根据遗嘱收到拾万元钱,办房屋过户手续协助办理”。
法院审理认为,该《遗嘱》为立遗嘱人姚先生亲笔书写,共同立遗嘱人刘女士在遗嘱上签字,表明该遗嘱为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从主体上看,姚先生与刘女士都是本案《遗嘱》的立遗嘱人。从内容上看,《遗嘱》处理的财产系共同立遗嘱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财产的范围和对象都是同一的,系共同的意思表示。从形式上看,《遗嘱》系两个被继承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处理,只形成了一份遗嘱。因此,姚先生与刘女士所立遗嘱属共同遗嘱,具有遗嘱的合法效力。
然而,共同遗嘱人在房产的处理上只给予无劳动能力的继承人老二居住权,而居住权并非财产所有权,不能认定为老二据此享有遗产份额。由于该内容违反《继承法》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之规定,故在确认遗嘱整体有效的前提下对其内容进行更改,判决该房屋归老大所有,老大给付老二房屋补偿款70万元,确认老二对于诉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老大给付老四、老五各10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审理本案的法官说,实践中,共同遗嘱通常由共同立遗嘱人中的一方书写,其他各方签字确认,这种形成方式在形式上类似于代书遗嘱,容易让人产生共同遗嘱和代书遗嘱的误认,老四、老五即因此以代书遗嘱来判定共同遗嘱的效力。
根据《继承法》第37条规定,代书遗嘱是指非由立遗嘱人自行书写的遗嘱,而是由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遗嘱。代书遗嘱的代书人不能与遗嘱所处理的财产有利害关系,更不能是受益人,且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除代书人的代书和签名外,立遗嘱人本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
由此可见,共同立遗嘱人中一方代写遗嘱的行为与代书遗嘱中见证人的代书有实质的不同。在共同遗嘱情况下,共同立遗嘱人中一方书写遗嘱内容,另一方签名确认时,如果能在该遗嘱上注明“以上遗嘱确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确认词,那么,就不会在事后出现这种纠纷了。
□本报记者 李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