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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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称学生“问题少年” 学校是否侵犯名誉权?
俩单位混同用工共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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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称学生“问题少年” 学校是否侵犯名誉权?

 

编辑同志:

我10岁的儿子是一家小学的四年级学生。由于平时比较顽皮且贪玩,甚至在老师的教育下仍然收效甚微,班主任曾于一个月前,在学校要求建立的班级家长微信群中,指名道姓地称其是一名屡教不改、令人讨厌的“问题少年”。由此导致家长们纷纷严禁自己的子女与我儿子在一起,同学们也常常对我儿子敬而远之,或者当作讽刺、挖苦、嘲笑、戏弄的对象,我儿子因此整天闷闷不乐、时常半夜被噩梦惊醒,乃至出现厌学、逃学现象。我曾向学校反映,但学校却无动于衷。

请问:学校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读者:吕芬芳

吕芬芳读者:

学校应当承担侵犯名誉权的责任。

一方面,学校必须为班主任的行为买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正因为班主任使用的是学校要求建立的班级家长微信群,其目的在于通过自己的发言与家长沟通,对学生进行延伸教育、管理,意味着班主任当时属于“执行工作任务”,也决定了学校必须对班主任的行为担责。至于学校在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之后,是否追究班主任的责任,则另作他论。

另一方面,班主任的行为构成侵犯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中指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而本案情形恰恰具备了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要件:一是你儿子的名誉已经受到损害,即家长们严禁自己子女与你儿子在一起,同学们对你儿子敬而远之,或者当作讽刺、挖苦、嘲笑、戏弄的对象,你儿子整天闷闷不乐、时常半夜被噩梦惊醒、出现厌学和逃学;二是班主任的行为违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正因为你儿子虽然只有10岁,但其却同样具有公民的身份,决定了班主任同样必须尊重其名誉,而不得任意毁损。

再一方面,你儿子的损害是班主任的行为所引起,没有班主任的行为,便没有你儿子的对应损害,两者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此外,“问题少年”无疑是个贬义词,加上“屡教不改”、“令人讨厌”的定义后,更会让人觉得问题严重。作为班主任,应当知道此称呼出自自己之口在微信群中发布,将会给你儿子造成伤害,却听之任之,明显具有故意之过错。

(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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