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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按应发工资计算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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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实发工资引员工不满
法院判决:按应发工资计算补偿

 

在北京一家建筑公司任监理工程师的葛先生与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经仲裁与一审法院审理,确认单位应支付葛先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935元。

对此,葛先生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计算的二倍工资差额,应按公司应发数额,而非工资表中记载的实发数额计算。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以劳动者的应发工资数额为计算标准,据此改判建筑公司支付葛先生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214元。

员工何时入职 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由于员工入职时间不仅涉及计算离职经济补偿的起止日期,还关系到补偿数额的高低。因此,本案一开始,双方就因葛先生入职时间展开争辩。

葛先生向仲裁机构诉称,他入职时间为2015年2月9日。而建筑公司则出示葛先生的入职登记表,表示葛先生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由于葛先生对于此日期不予认可,仲裁委调查也认为该登记表中记载的上班时间“3.19”并非葛先生书写。

仲裁委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由于建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葛先生于2015年3月19日上班,且葛先生对于此日期不予认可,加之“3.19”并非葛先生书写,其该上班日期存在明显瑕疵,仲裁委对于建筑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认定葛先生入职时间为2015年2月9日。

未签合同补偿

按实发工资计算员工不服

葛先生2015年2月9日入职北京一家建筑公司,任监理工程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中旬,葛先生以工资低等为由辞职。在任职期间,葛先生月工资始终保持在3590元至3790元之间,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各项福利补助等项目。

2016年5月,葛先生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审理后裁决双方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建筑公司支付葛先生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驳回葛先生要求单位支付辞退的经济补偿3800元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

葛先生不服裁决,起诉到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葛先生2015年4月领取工资3760元、2015年5月和6月领取月工资3597元、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每月领取工资3791元的数额,判决建筑公司应支付葛先生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935元,同时确认双方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葛先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葛先生不服,并认为按照实发工资数额计算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正确,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终审确认

按应发工资计算经济补偿

在二审中, 葛先生与建筑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庭审中,建筑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表上面记载着葛先生每月领取工资的数额。对此葛先生虽然认可每月工资的数额,与他领取的月工资数额一样,但不认可是工资构成,指出其每月领取的工资要少于应发数额。

同时,葛先生提出,,正是因为公司少发了工资,他才提出辞职。葛先生强调,在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并无他本人的签字。法院经审理查明,该工资表上确实没有葛先生的本人签字。据此,法院对建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这份证据,不予认可。

为了弄清葛先生每月应发工资确切数额,三中院法官通过对建筑公司、葛先生详细询问,最终认定葛先生2015年6月的应发工资为36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每月应发工资为3800元,并以此计算出建筑公司应支付葛先生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214元。

二审法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以劳动者的应发工资数额为计算标准。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仅依据工资表中记载的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数额计算二倍工资差额,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2016年9月2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葛先生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214元;驳回葛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经前置程序

驳回补发工资诉求

葛先生在向法院起诉中,还有两项诉讼要求,一、要求建筑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二、要求建筑公司补发工资3927元,但均被法院驳回。

对此,三中院法官指出,庭审中,葛先生要求建筑公司补发工资3927元。但是在劳动仲裁阶段,葛先生并未提出这项诉求。按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葛先生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葛先生可另行主张。

此外,葛先生要求建筑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因按法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法院在庭审中不予考虑。

□本报记者 李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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