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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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律师全力求证终还女工公道
虽有“高保低赔”协议 保险公司照样应当全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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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2016年10月17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虽有“高保低赔”协议 保险公司照样应当全赔

 

编辑同志:

半年前,我将自己的一辆小车,以40万元为保额,向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办理了不计免赔。由于自己粗心大意,加之保险公司既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我作出明确说明,也没有用足以引起我注意的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使得我未能注意到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写有“出险时,按车辆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前不久,小车因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而报废。经交警部门认定,我遇路障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我要求保险公司理赔40万元时却遭到拒绝,理由是其只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实际价值理赔,不能以保额为依据,而小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只有21万元。

请问:保险公司在投保时要求高额,理赔时采取低额,即“高保低赔”的做法对吗?

读者:黄岚菲

黄岚菲:

保险公司“高保低赔”的做法是错误的,其必须按照保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方面,本案的“高保低赔”内容对你无效。《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也指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正因为你投保时,保险公司既没有对格式合同中的“高保低赔”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你作出明确说明,也没有以足以引起你注意的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决定你虽然已经在合同中签字,但同样不能作为保险公司低赔的依据。

另一方面,保险公司的做法显失公平。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高价”确定保额、收取相应保险费,却将保险责任限定在“按车辆实际价值计算”,明显属于权利与义务的极不对称,经济利益的极不平衡,即因属严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构成显失公平。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对此类合同条款有权请求撤销。你自然也不例外。

(颜东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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