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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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户拒签劳动合同被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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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转灵活就业人员仍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个体户拒签劳动合同被判违法

 

个体工商户能否成为用人单位?失业转灵活就业人员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如果能够建立劳动关系,那么,这样的员工既可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又能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费用、享受就业人员的一切待遇,这与国家政策法规是否矛盾?最近,关于王丽芬与个体工商户崔老板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引发了一系列疑问。

【基本案情】 自谋职业人员就业 老板不认劳动关系

王丽芬在崔老板经营的店铺里从事某品牌内衣的市场推广工作,她上班的地点在市内一家商城里。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老板也未为她缴纳社会保险。

入职前,王丽芬已经办理了失业转灵活就业手续,并开始享受社会保险补贴。2015年3月,因拖欠工资一事,王丽芬要求离职,并以崔老板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给老板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因仲裁裁决未全额支持其诉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等费用,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在法院庭审过程中,王丽芬主张其与个体工商户崔老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就此提供了相关证据,其中包括2012年6月平谷某内衣品牌销售激励政策、2012年8月订货表,订货表上有崔老板本人的签字等。

崔老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崔老板辩称,王丽芬确在其店铺工作,但其属于自谋职业人员,故与店里不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结果】

安排工作又发工资

即是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支持王丽芬的主张,二者之间必须依法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要考察二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

就本案而言,王丽芬负有就其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的义务。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对于崔老板提出的王丽芬属于自谋职业人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事由,因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办理失业转灵活就业手续,且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属否定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个体户崔老板向王丽芬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5.6万元。

崔老板不服该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近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辨析】

领取灵活就业补贴

仍可建立劳动关系

结合本案情况,审理法官认为,个体工商户能够成为用人单位是得到法律肯定的。

其中,《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其中所谓“个体经济组织”,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解释,是指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也就是说,个体工商户也属于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也应当受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

对此,《工伤保险条例》也规定:需要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包括中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由此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雇用的员工虽被称为雇工,但事实上是享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

本案中,对于争议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个争议焦点,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意见相左的看法。

其一,认为王丽芬已经享受失业转灵活就业补贴,就不能再认定为劳动关系。根据《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全市城镇失业就业困难人员可以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申领条件之一就是实现灵活就业。也就是说,享受该补贴的人员视为已经就业。由于我国还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此类劳动者再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动的,不宜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将此认定为劳动关系,那么,该劳动者既能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也能享受劳动法上的相关权益,这样一来,劳动者就享受到了两份利益。

其二,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与劳动关系的认定没有关系。国家发放失业转灵活就业补贴是为了发挥失业保险保障民生、促进就业、降低失业率的功能。从应然的角度来考虑,劳动者实现了就业,就应当停止该补贴。不能本末倒置,因为享受了该补贴,就不能就业。因此,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法律法规认定,而社保补贴属于国家政策,政策层面没有否定可以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之所以做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其依据是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即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所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了劳动条件及工资报酬。同时,用人单位提供的抗辩意见,不属于否定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在实践中,该法定否决事由只存在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与中国雇员之间。而失业转灵活就业人员不属此列。

至于上述第二种意见提出的问题,《办法》第10条规定:“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社会保险补贴:(1)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因此,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停止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具体到本案,在国家政策鼓励就业的前提下王丽芬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了劳动关系,那么,其在存在劳动关系期间领取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做退还处理。

作者单位 东城区人民法院

□程新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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