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无论再忙,离职时到单位办个手续、签个字的时间总是应该有的。可是,老刘的情况有点特殊:其工作单位在北京,工作地点在上海,离职后又在上海就职。所以,为图省事,他同意了单位让他委托别人代其办理离职手续的建议。哪料,这次委托虽然办完了相应的离职手续,却给他带来一场官司,省事变成了费事。
合同到期未续签
中途却把工作辞
老刘原系北京某软件公司驻上海办事处销售经理,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老刘继续在原岗位、按原职务向软件公司提供劳动,但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
至2016年2月下旬,老刘突然以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既然不在公司干了,那就把公司的工作交接一下吧。按照公司的提议,他考虑到在京沪之间往返一趟太麻烦,也没有必要,就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离职手续。
岂料,受托人“稀里糊涂”地在离职交接表上签了字,并承诺双方之间的财务关系、工作关系“两清”了,且不存在任何争议。老刘认为,这些签字内容完全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2015年的年终奖还没给他发,所以,这个事必须有个答案。
与公司交涉无果,老刘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软件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以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近10万元。
仲裁机构经过审理,以《离职交接表》中约定“双方再无劳动争议纠纷”为由,驳回了老刘的全部申请请求。
离职材料全代签
“没有争议”引争议
老刘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向海淀法院提起了诉讼,主张《离职交接表》等离职手续并非其本人办理。
庭审中,软件公司提交了《离职办理委托书》,以及《离职交接表》等一系列离职材料为证。其中,《离职办理委托书》载明,老刘委托“张某”全权代办离职事宜,《离职交接表》等一系列离职材料中“离职人”一栏亦显示有“张某代签”的字样。
另外,在《离职交接表》最末“离职员工申明”一栏载明:“本人已经办理了全部离职手续,并且已经完全结清了同公司的账务、财务关系。我声明自本人签字之日起,公司不欠本人任何工资、奖金、费用补偿或钱财或任何形式的报酬,本人对公司不存在任何权利主张。”
对于交接表中“离职员工申明”这段话,老刘很有意见:“明明还有年终奖问题没解决,怎么能两清,双方再无争议呢?”
托人代办是事实
缺乏沟通酿事端
法官质询时,老刘表示不清楚《离职交接表》等一系列离职材料的真实性,主张代签离职材料的“张某”是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为其指定的“离职手续代办人”。就此,老刘提交了与公司人力资源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往来为证。
电子邮件显示,2016年2月21日,老刘因“个人发展考虑”提出离职申请,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6年2月22日,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回复电子邮件称,由于老刘在上海办事处工作,故为了避免交通往返负累,老刘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离职手续,现电子邮件附件中提供有一份《离职办理委托书》,如老刘同意按照附件中《离职办理委托书》所载内容,委托“张某”全权办理相应离职手续,那么老刘需将《离职办理委托书》下载、签字后快递回公司。公司收到快递后,就可以由“张某”代为办理离职交接等系列手续。
考虑到京沪两地往返的时间、交通成本,老刘同意了公司的建议,签署了《离职办理委托书》并快递回公司。由此,出现了“张某”代老刘签署的《离职交接表》等一系列离职材料。
经法官进一步询问,软件公司认可了以上电子邮件往来的真实性,确认“张某”为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软件公司主张老刘签署《离职办理委托书》委托“张某”全权代办离职手续即意味着“张某”是老刘的代理人,二人间构成民事法律上的代理关系,代理人“张某”代为签署的所有文件的法律效果应归属于老刘。
而老刘则表示“张某”在代签离职材料时,并未与本人沟通,因此“与公司再无劳动争议纠纷”的表示并不是老刘的真实意思表示。
老刘说,他离职后之所以提起劳动仲裁、诉讼,主要是因为公司没有支付2015年年终奖,因此,如果有可能,他还愿意与公司通过协商一次性解决双方间所有劳动争议纠纷。
最终,经过法院调解,在一次性解决双方间所有劳动争议纠纷的前提下,软件公司同意了老刘的调解方案。双方约定,软件公司向老刘支付一次性调解款2万元,双方间再无劳动争议纠纷。
对于实体权利不能轻言放弃
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海淀法院法官认为,代理人在代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务必要考虑并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对其重大实体权利不能轻言放弃。以本案为利,其中就涉及多个法律问题。
其一是“代理”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老刘”确实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离职手续,代理人所签署的相关材料依法对“老刘”产生拘束力。故在老刘签署《离职办理委托书》,同意“张某”作为自己代理人的情况下,“张某”的代理人身份并不因“张某”本身的员工身份而受影响,也不因 “张某”是软件公司向老刘推荐的代理人而受影响。
其二是“代理权限”的问题。代理权限,即代理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事项范围,或者说是“代理人”合法行使“代理权”的界限。本案中,虽《离职办理委托书》载明“全权代为办理离职手续”,但从法律层面,“全权”一类的“代理授权”并不严谨。
因此,考虑到“双方再无劳动争议纠纷”是对劳动者重大实体性权利的放弃声明, 如需要判断上述“代理声明”的效力,仍需要进一步核实代理人“张某”的代理权限等问题。如,“张某”有无在签署离职手续时与老刘沟通、老刘知情后有无作出过追认或及时提出异议等等。
综上,劳动者由于身体原因、生活原因确有权依法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离职手续。但劳动者在选任代理人时,需谨慎选择代理人人选并以书面方式明确代理权限范围,避免由于代理人选任不慎重、代理授权不明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和纠纷。
相应的,在遇到劳动者“委托他人办理离职手续”时,亦建议用人单位以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与劳动者取得直接联系,对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人的权限、尤其是代理人有无作出“一次性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纠纷”的权限作出核实并留存相应证据材料,以避免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就“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作者单位 北京海淀法院
□通讯员 蔡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