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54岁时,王根生在谭老板先后开办的两家公司里整整干了12年。就在这时,他因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辞退了。截至目前,4年间,他与老板打了多场官司,法院也判决该公司向其支付被拖欠的工资,但未支持其向公司索要的12年工龄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不支持我索赔的理由是,我在公司曾中断一年工龄。”王根生说,他中断工龄的原因是谭老板开办的第一个公司被吊销了,第二个公司又在一年之后才成立。而这不是他的原因造成,他认为自己一直在公司工作且从未中断过,所有工龄就应合并计算。至于公司什么时候、因什么原因注销、变更,他管不着。
为此,他在致诚公益律师于慧支持下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近日,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了他。
在夫妻店工作12年
因要社保丢掉饭碗
王根生家境不好,多年来一直享受着北京市低保居民待遇。由于没什么特长和过硬的技术,在他家附近开店的谭老板聘用他后,他一直心存感激。
由于干活勤快而且听话,谭老板觉得他人品不错,就安排他学习了车辆驾驶技术。从2001年5月1日起,专业从事送货工作。
老板的公司名叫永涛商贸公司,主要业务是生产加工汽车座套,主要管理人员就是谭某和他的妻子,是典型的夫妻店。
“说实话,老板给我的工资不高。之所以在这里干这么多年,是为了报答老板的提携和知遇之恩。”王根生说,他最后的离职原因,是2012年8月,他提出让老板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老板没答应。后来,老板让别人转告他:“不用来上班了!”
连车带货开回家里
老板报警索赔万元
“当时,我正开着公司的车给客户送汽车座套。本想找老板问明缘由,约个时间见面谈谈这事儿,可老板不接电话。”王根生说:“既然这样,我一赌气,索性像往常一样把汽车开回了自己家。”
“把车开回家后,我没动车上的东西,更没有用这辆车办事。”王根生的打算是:待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解决了,就归还这辆车和汽车座套。
发生这事后,老板不与王根生联系即拨打110报警,声称王根生盗窃了公司车辆和财物,要求警察进行查处。同时,还把他起诉到朝阳法院。
朝阳法院审理后判决:王根生除返还公司车辆和汽车座套外,还要赔偿公司车辆使用损失12000元、车辆违章罚款600元,以及车载货物损失580元,承担163元案件受理费。
吊销公司累及工龄
员工表示不甚理解
“我输官司又赔钱,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私自开走了公司的车,截留了公司的货。那公司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不也违法了吗?公司是否也要赔偿我这方面的损失。”于是,王根生申请法律援助,致诚公益指派专职律师于慧为他代理此案。
于律师分析案情后,以确认王根生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公司支付被拖欠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为案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裁决后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今年3月30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永涛商贸公司与王根生自2001年5月1日至2009年10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博涛商贸公司与王根生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2年8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同时,法院还判决博涛商贸公司支付王根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永涛商贸公司及博涛商贸公司支付王某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7日工资4793.1元。永涛商贸公司支付王根生被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98.28元。
对于被驳回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事,王根生表示理解,他明白这是超过了诉讼时效所致。而对于自己连续工作12年,却仅支付2年的经济赔偿不理解。
而法院给出的解释是,谭某经营的这两家公司,第一家公司,即永涛商贸公司在2009年10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了,过了一年才又注册成立了博涛商贸公司。由此,王根生的工龄中断了一年,其要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只能从博涛公司成立的时间算起了。
没有注销公司即在
职工工龄接着计算
王根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庭审的焦点是永涛商贸公司被吊销后,其是否还有诉讼主体的资格。
于律师认为,如果此时公司仍有诉讼资格,说明该公司还存在。既然该公司还存在,员工的工龄就应接着计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也应该按照员工的连续工龄来计算。
支撑这个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该函中,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该函同时指出,如果该被吊销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因此,于律师认为,已经被吊销的永涛商贸公司在本案中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于律师主张,博涛公司违法解除王根生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包括其在永涛公司的工作年限。其理由是《劳动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该规定明确: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解释还明确指出,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时,应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王根生的赔偿要求,主要理由是永涛公司被吊销了,其劳动合同随即终止。而实际情况是,王根生作为普通劳动者并不知道永涛公司已经被吊销,还一直在该公司工作,甚至在该公司被吊销后注销前工作从未中断,直到新的博涛公司成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考虑,博涛公司成立后应自动承担其设立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法院应认定博涛成立之前与王根生也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王根生有权利要求博涛公司向其支付12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判决支持了他的请求。
□本报记者 赵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