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我是一家单位的事业编职工。两年前,单位决定出资6万元,送我去接受为期一年的专门技术培训,并与我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约定我培训结束后必须回单位上班,且时间不得少于5年;如有违反,则按每少一年,向单位支付3万元违约金作为赔偿。
由于我在培训期间视野渐渐开阔,人际关系也变化较大,加之觉得在单位发展前景很不理想,遂在回到单位上班一年后的近日,向单位提交了辞呈。单位虽同意我辞职,但认为我尚有4年服务期,必须承担12万元违约金。而我以《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已明确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培训费用”为由拒绝,双方为此僵持不下。
请问:单位的请求究竟是否成立?
读者:郭晓静
郭晓静读者:
单位的请求成立,即可以超出培训费向你收取违约金。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培训费用”,但由于你所在单位属于事业单位,而事业单位并不能完全按照该规定来执行。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则进一步明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即对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在程序上应适用《劳动法》,在实体上则应优先适用“人事法律”,只有当“人事法律”没有涉及时,才适用劳动法。
这些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也是一致的:“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行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正由于人事部经国务院批准转发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六条中已经规定:“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
与之对应,在你与单位已就违反服务期的培训费用补偿,以违约金的方式,作了明确而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你自然不得借口违约金大大超过你实际花费的培训费用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颜东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