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陈某(男方)与赵某(女方)原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一女陈甲,后又生育一子陈乙。2013年2月陈某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此时,陈甲在湖北老家读寄宿初中,放假期间随其奶奶一起生活,陈甲表示愿意随赵某一起生活。
二人于2013年6月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其中,陈甲与陈乙均由赵某抚养至两人满十八周岁止,陈某每月给付陈甲及陈乙抚养费人民币各五百元,同时该判决对双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
赵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陈某与赵某离婚;陈甲由赵某自行抚养;陈乙由陈某自行抚养;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分割均与一审法院判决内容一致。
后陈甲仍在湖北老家读中学,每两周放一次假。2015年8月,陈某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离婚协议达成后,赵某并未抚养陈甲,没有尽到抚养义务。陈某抚养陈甲、陈乙至今,故起诉要求:赵某向陈某归还陈甲抚养费2.5万元。该金额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期间为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
赵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赵某和陈某都在北京生活,陈甲已经年满十五周岁,在老家寄宿学校上学,每两周放一次假,放假期间由姥姥或者奶奶照顾。赵某每月都会给陈甲500元生活费,陈甲上学不需要其他费用。赵某也会抽时间回家看两个子女,给两个子女买一年四季的衣服,赵某已尽到抚养义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陈甲系当事人双方共同的女儿,双方对于陈甲均有抚养的义务。所谓抚养,不仅仅是物质方面的给付抚养费,还应当包括教育、陪伴、沟通等满足精神层面的需要。
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仅是对于子女基本生活权益的保障,并不是表明另一方就没有抚养的义务,且双方子女的抚养问题亦是双方调解自行达成的协议。后如改变原有的生活状态和生活环境无益于陈甲的健康成长。
二人离婚后,因种种原因子女由老人代为抚养,双方更应多关心他们,多陪伴他们,尽量减少父母离婚对他们带来的负面影响。陈某作为陈甲的父亲支付陈甲抚养费于情于法都是应当的。
现陈某以陈甲应由赵某自行抚养,其支付了陈甲抚养费为由主张赵某予以返还,于情不容,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故对于陈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陈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认为,案件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离婚后夫妻一方对子女所负担的抚养费是否构成另一方所获得的不当得利。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本案中,虽然双方离婚时约定女儿由女方自行抚养,儿子由男方自行抚养,但该约定并不能排除男方作为父亲应对女儿所负担的抚养义务。男方对女儿已负担的抚养费,属于履行父亲应负担的抚养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仅体现在物质上给付抚养费,还包括精神上的关心、陪伴、教育、沟通等义务。
从情理而言,夫妻离婚后,应当尽量减少因离婚给子女带来的负面影响,双方均应当积极履行抚养义务,尽量避免将子女牵涉进双方之间的纠纷,对子女造成更大伤害。此外,本案中男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离婚后女方未对女儿尽到抚养义务,亦未证明男方对女儿所负担的抚养费构成女方所获得的不当得利。综上,离婚后夫妻一方对子女所负担的抚养费不构成另一方所获得的不当得利。
□通讯员 王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