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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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笔现金是工资还是不当得利?
不能证明员工有错 商场返还被扣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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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笔现金是工资还是不当得利?

 

一般来说,员工工资与不当得利扯不上任何关系。但小张因为离职一事与公司发生争议后,牵出了这个问题。面对公司指控,小张沉着应对,聘请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沈斌倜律师为其辩护。针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小张和律师一一指正,最终分清了是非曲直。近日仲裁委裁决确认该公司曾经为小张发放的所谓“住房公积金”属于其工资组织部分,并非不当得利。

员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公司提出返还不当得利

事情经过是这样的:2011年7月4日,小张入职该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小张的月工资为15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其岗位待遇未变。

从小张的工资表上可以看出,自2012年7月3日续订劳动合同之后,公司连续6个月以工资卡转账方式为其每月增加工资1824元。

2015年12月底,公司无故解除小张的劳动合同。小张向劳动仲裁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公司接到仲裁委出庭应诉通知后非常不满,于是,一方面积极准备证据答辩,一方面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小张返还不当得利65520元。

接到法院传票,看过公司起诉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后,小张才明白公司的要求是:因该公司曾经将公司应当承担的住房公积金部分每月1820元,以现金发给了小张个人。后来,因公司为小张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且已经缴纳了相应的资金,所以,小张此前收受的那些现金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

“什么是不当得利?我上网搜索获得的信息是,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小张说:“我从公司领取的每一分钱,都是靠自己辛苦劳动换来的。公司有那么多的管理制度,有那么多的管理人才,有那么严的审核程序,岂能让我白占公司的便宜,而且是月月给我钱,给了几年?对公司的说法,我不能接受!”

详细甄别表格签字含义

以现金变化证公司说谎

如果公司的主张被确认,小张领取的那部分钱确实存在,那么,小张就应该将这部分钱归还公司。公司方面计算出来的结果是,小张3年来领取的住房公积金现金总额合计65520元。为此,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就有小张签名的工资袋,以及小张签字确认的住房公积金补缴确认单。

记者看到,该工资袋左上角有手写字,内容是:“住房公积金公司应承担部分”。住房公积金补缴确认单则显示:公司最近两年为小张的补缴数额是按照15200元的基数予以补缴,未包括1820元的现金部分。

在法院,因公司起诉小张不当得利案件在小张起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且两个案件共同牵涉到小张工资总额认定问题,法院决定不当得利案件应暂时中止审理,等待小张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案件的生效判决。

在仲裁机构,针对公司的证据、主张,沈律师为小张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其一,表格外空白处所有添加的内容未经小张签字确认,是无效的。原因是这是一个固定格式的“工资袋”表格,抬头是《工资袋》,并显示出实发工资数额,小张签字是对项下所填写的内容和表格本身打印的字体和格式认可。至于在表格外空白处添加的“住房公积金公司应承担部分”书写内容,未有证据显示征得小张同意,小张对于其表格外空白处的单方书写内容不认可。

另外,沈律师还提请法庭注意这三个事实:第一,2011年7月4日入职,小张工资为15000元,双方自2012年7月3日续订劳动合同之后,公司连续6个月以工资卡转账方式增加了工资1824元/月。而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仅要求小张返还之后已发放的现金,并未对这6个月的1824元要求返还。第二,1820元现金发放后,小张的工资并没有增加。因此,他认为拿到的工资里并没有包括公司应承担的住房公积金。第三,小张工资袋显示:其2013年7月领取现金为2600元, 2014年1月领取现金为3820元,证明这些钱不是住房公积金,如果是住房公积金,不可能数额有如此浮动。这也再次证明,小张签字仅仅是对固定格式的“工资袋”表格项下填写的工资确认,而非对表格外空白处添加的书写内容的认可。也能够证明表格左上角的手写字体未和原告协商一致,和实际情况不符。

其二,公司提供的张某去住房公积金补缴材料上,显示住房公积金部门为小张办理补缴的数额是15200元,意图证明张某自认自己的工资是15200元,意图证明小张明知1820元不是工资。

小张对这个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这个表格不是小张制作的,是住房公积金部门制作的,小张签字同意按照这个数额补缴住房公积金,不代表这个数额就是他的真实工资收入,如同由社保缴费基数不能等推出来劳动者的真实工资。而真实情况是,小张当时没有证据证明有1820元的现金收入,所以,无法向住房公积金部门提供全部工资构成的证据,所以,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仅仅对通过银行发放的15200元进行了认定。

退一步讲,即便小张当初是按照15200元向住房公积金部门主张,但对于普通劳动者,对于工资构成往往存在一定的误区。在这方面,即使是法律工作者对工资构成也未必是清楚的,劳动法学者在有些问题上也存在争议,所以不能以劳动者最初主张的工资标准作为依据,而应当按照劳动者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最终主张的和法庭查明的符合法定工资形式的工资总额为准。

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仲裁委审理采纳了沈律师的意见和主张,认为该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的1820元属于小张工资的组成部分。而公司虽然主张该费用为单位替被告支付的住房公积金,但未提交工资明细进一步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供近年来的工资发放表册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小张主张的1820元为工资,且有《工资袋》和银行打卡记录为证,故裁决确认小张上述所得不属“不当得利”,勿需返还公司。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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