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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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郊农村妇女 四类权益易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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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权被剥夺 ■受辱骂殴打难取证 ■离婚之后无家归 ■集体收益没保障
京郊农村妇女 四类权益易受侵犯
密云法院建“婚姻家庭家事调解室”为妇女撑起保护伞
 

过去,北京郊区农村妇女维权案件大多因简单的家暴引发。然而,近年来随着北京新农村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案件的起因呈现多样化。为切实维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密云法院日前召开家事审判之涉农村妇女维权案件新闻通报会,公布了近三年该院受理的涉妇女婚姻家庭、继承类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并介绍了巨各庄法庭建立“婚姻家庭家事调解室”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成功经验。

综合受理的4197件涉妇女婚姻家庭、继承类纠纷,该院调解结案1654件、判决结案930件、撤诉结案1581件。其中,涉及的侵害妇女权益类型有以下四种: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

目前农村土地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导致农村妇女在结婚或者离婚后,不能及时取得土地承包权。一是嫁到外村的妇女,土地承包权被原居住地的农村组织强行收回,其他与土地承包相关的经济利益也受到损害。还有部分妇女外出打工,被迫放弃了土地。二是离婚或丧偶的妇女,婚嫁之时在夫家所在地分到了承包地,土地承包权依附于公婆家,可是在离婚或丧偶后,户口被强行迁出,夫家所在地将土地收回,而娘家所在地也拒绝其承包土地。

典型案例

以家庭名义承包土地 土地承包权归家庭共有

高女士与张某均系密云区某村村民,高女士原系张某儿媳。2001年,高女士与张某之子张晓某登记结婚,2012年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4年6月,张某与本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其中约定张某以家庭名义承包本村10.15亩土地,承包期限24年。承包合同中注明了高女士家庭人口为6口。

高女士离婚后,曾向前夫家索要上述承包地经营权,但遭到拒绝。为此,高女士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上述承包地中1.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自己所有。同时,她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系以家庭名义承包的上述土地,其中高女士应有承包地1.9亩。

庭审中,张某辩称其是以个人名义承包的上述土地,与高女士无关,故不同意高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高女士与张某均系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合同中已经注明张某承包的涉案土地是以家庭名义承包的,高女士享有其中1.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据此,判决支持高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高女士与张某均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某家庭名义承包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其中有高女士所占的相应份额,故高女士在离婚后,有权索要相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二、婚姻家庭人身保护问题

在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有近20%的农村妇女都会提到男方对其有“殴打、辱骂”的言行,但因家庭暴力证据难以保存,同时一些秘密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又难以得到认同,从审判实践来看,许多家庭暴力案件由于受害妇女受伤后未到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也未及时报案,当男方不承认有暴力行为时就提供不了相关的证据,而知晓案情的证人大多是男方的亲属或邻居,大多不愿出面作证,致使受害人举证困难。

典型案例

称男方有家暴行为 因无证据未获法院支持

1990年3月,钱女士与丈夫孙某登记结婚。2002年7月,二人生育一女孙小某。2015年8月,钱女士将丈夫孙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与孙某离婚,并称日常生活中经常受到孙某殴打,但其未就此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孙某辩称其与钱女士系自由恋爱,夫妻多年感情较好,并否定生活中有家暴行为,不同意与孙某离婚。

法院审理认为,钱女士与孙某婚后感情尚可,因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判决驳回了钱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婚姻生活中确实存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法院不仅可以据此判决夫妻双方离婚,受暴力侵害的一方还可以在离婚时要求离婚损害赔偿。但是,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主张存有家庭暴力的一方是有义务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的。本案中,钱女士虽然主张丈夫孙某在生活中存有家暴行为,但没有相应证据的支持,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三 、离婚农村妇女的住房权问题

在离婚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并与离婚妇女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就是离婚妇女的住房权的保护问题。从现实情况看,按照我国的风俗习惯,男女结婚时,男方大多数要出资购置或建造结婚用房。

新修订的《婚姻法》实施以来,最高法院关于夫妻个人财产转移的司法解释再适用。如果离婚,房屋归产权人所有,导致离婚妇女住房困难,使得一些妇女在摆脱破裂婚姻桎梏的同时,却陷入了无家可归的窘境。她们或回娘家挤住,或租赁私房,或四处借住,还有些妇女出于有安身之处的考虑而仓促再婚,又因感情不和导致再次离婚。

典型案例

婚后参与共建夫家民房 离婚后有权索要相应份额

1995年3月14日,宋女士与于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于某父母共同居住。1996年7月,宋女士生育一子于小某。2001年,于某父亲以其名义申请并获批在其宅基地上翻建北正房四间,经个人占地建设审批表记载,同住人口有于母、于某、宋女士、于小某。当年,于父与于某各出资一半,共同翻建了上述四间北正房。

2014年10月18日,宋女士与于某因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因双方居住的房屋涉及他人利益,在离婚诉讼中房屋未进行分割。2015年7月,宋女士将于某、于父、于母诉至法院,要求索要上述房屋财产权利份额的四分之一。

庭审中,于某辩称房屋系其父母所有,与自己无关,故不同意宋女士的诉讼请求。于父、于母则辩称房屋所占宅基地是国家批给于父使用的,与宋女士无关,且主张于某建房出资一事,是对自己的赠与,亦不同意宋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于父、于母、于某及宋女士的家庭共有财产,故判决涉案房屋的四分之一财产权利归宋女士所有。

法官释法:

对于农村宅基地,我国实行的是“一户一宅”制度,即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大小应当根据一户内的家庭成员数以及我国有关规定确定。由此可知,宅基地使用权实际应当为家庭共有,“一户”内的各家庭成员对于宅基地均享有一定的份额。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翻建申请人及房屋占用的宅基地虽然是于父,但建设房屋时,于某与宋女士是该房屋的同住人口,且亦出资参与建设,故涉案房屋应是家庭共有财产。因此,宋女士有权索要其依法应享有的财产份额。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问题

当前农村中以村民会议、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决定或村规民约的形式,剥夺妇女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尤其是征地补偿费收益的现象比较普遍。如:婚嫁到本村但户口未迁入的妇女不享受;婚嫁外出而户口未迁出的妇女不享受;离婚或丧偶妇女户口迁回娘家的不享受;有两女或两女以上无儿的家庭,只允许一女享受;有儿有女的家庭,女不得享受等。

针对农村妇女维权的新情况,密云区法院巨各庄法庭从2016年3月份开始,试行建立了“家事审判”调诉对接共建机制。其主要内容包括:加大对婚姻家庭案件调解力度,充分发挥“大调解”平台作用,加强妇联维权职能与法院审判职能的有机结合。在巨各庄法庭设立“婚姻家庭家事调解室”,区妇联派专员进驻调解室,联合开展辖区涉家事纠纷在诉前、诉中的调解工作,在保证妇女权益保护的前提下,促进纠纷案结事了。畅通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绿色通道,加强对涉及妇女维权等涉家暴案件的审理及研究;普及法律知识,积极推动妇女权益保障突出问题的解决,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通过女法官专业优势,与巾帼志愿者协调联动,把维权服务送到基层妇女身边。集中力量推动反家庭暴力、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消除就业性别歧视、维护农村妇女土地及相关权益等工作。通过举办研讨会、经验交流会等形式,及时交流妇女维权合议庭、调诉对接工作建设中问题。每季度召开一次共建例会,通过开展“以案讲法”、“送法下乡”等活动,提高辖区群众司法意识。

□本报记者 李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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