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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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次考核不合格 拒收通知不影响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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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2016年6月14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四次考核不合格 拒收通知不影响解除合同

 

【案情简介】

薛某于2000年11月30日入职某公司,岗位为客户经理,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认为薛某在岗期间不能胜任工作,经常被客户投诉,故让薛某参加培训,经培训后其考核仍不合格,单位以薛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

薛某于2015年12月1日收到公司发送的EMS快递件,称“看到快递封皮上写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没有打开看快递里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没有签收直接退回。”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张该协议书即为2015年12月1日向薛某发送的快递件内容。

公司提交了某考核表,考核时间跨度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时间连续,考核表显示了目标、关键绩效指标、目标值以及相应评分权重、为达成目标所采取的主要行动等考核指标,显示目标分值为5,低于目标分值的60%,视为不胜任岗位工作。

上述期间薛某考核表分数均未达到目标分值的60%。考核表上“计划签名”和“评估签名”两栏均有薛某签名。公司提交了培训记录,培训记录显示培训时间集中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内容包括销售科工作流程、销售策略、解决方案培训等。

薛某认可考核表和培训记录上签名的真实性。2015年12月30日公司向薛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共计163350元,薛某认可已收到该款项,但主张公司解除行为违法。

薛某认为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故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驳回薛某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公司的解除是否合法?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的解除是否合法?

针对这一问题讨论时,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公司提交的考核表中,包含考核项目和评分标准,考核表上“计划签名”和“评估签名”两栏均有薛某签名,薛某认可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薛某在考核表上确认签名时未对考核表提出异议,仲裁委认为其本人认可考核表上所得分数和考核依据。公司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不能胜任工作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2015年12月30日公司向薛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共计163350元,薛某认可已收到该款项,故公司解除与薛某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薛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依据,应不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薛某与单位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薛某主张于2015年12月1日收到公司发送的EMS快递件,称“看到快递封皮上写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没有打开看快递里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没有签收直接退回。”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张该协议书即为2015年12月1日向薛某发送的快递件内容。协议书中有:“乙方(薛某)连续四次考核不合格,不能达到甲方(某公司)要求,且经培训和岗位调整仍然不胜任工作。……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虽然该协议书已经送达薛某,但是该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且薛某并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说明双方协议并未生效,即解除事实并不存在。

综合以上两种不同考量因素的分析,仲裁员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公司提交了薛某的考核表,考核时间跨度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时间连续,考核表显示了目标、关键绩效指标、目标值以及相应评分权重、为达成目标所采取的主要行动等考核指标,显示目标分值为5,低于目标分值的60%,视为不胜任岗位工作。上述期间薛某考核表分数均未达到目标分值的60%。考核表上“计划签名”和“评估签名”两栏均有薛某签名。薛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考核表提出异议。公司提交了薛某的培训记录,培训记录显示培训时间集中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内容包括销售科工作流程、销售策略、解决方案培训等。薛某认可考核表和培训记录上签名的真实性。根据上述考核表和培训记录显示,薛某经培训后考核仍未达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虽然薛某未签收快递,且公司向薛某发送的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公司提交的考核表中,包含考核项目和评分标准,考核表上“计划签名”和“评估签名”两栏均有薛某签名,薛某认可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薛某在考核表上确认签名时未对考核表提出异议,故应认为其本人认可考核表上所得分数和考核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且2015年12月30日公司向薛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共计163350元,薛某认可已收到该款项,因此仲裁委认为公司解除与薛某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薛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

法律剖析 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张倩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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