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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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高院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误信网络诈骗信息,消费者被骗4500元
业务员被撞伤, 单位不认可工伤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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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高院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法官:加强保护才能鼓励创新
 

“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昨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从2015年全市三级法院选送案例中筛选的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和“十大创新性案例”。本报特刊登其中的典型案例,以提醒大家提高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

诉“滴滴打车”侵犯商标权

法院认为双方使用类别不同

【案情简介】

睿驰公司是第35类和第38类“嘀嘀”和“滴滴”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前者核定服务项目为商业管理、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等,后者包括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睿驰公司认为,小桔公司经营的“滴滴打车”(最初为“嘀嘀打车”)在服务软件程序端显著标注“滴滴”字样,服务内容为借助移动互联网及软件客户端,采集信息进行后台处理、选择、调度和对接,使司乘双方可以通过手机中的网络地图确认对方位置,联系并及时完成服务,属于典型的提供通讯类服务,还同时涉及替出租车司机推销、进行商业管理和信息传递等性质的服务,与睿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两类商标服务内容存在重合,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小桔公司停止使用该名称,公开消除影响。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在通常情形下,确认是否侵犯商标权,应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使用的商标或标识与注册商标的相似度,两者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似度,以及两者共存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来源的混淆误认等因素。

本案中,从标识本身看,“滴滴打车”服务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睿驰公司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睿驰公司所称其商标涵盖的商务和电信两类商标的特点,均非“滴滴打车”服务的主要特征,而是其商业性质的体现以及运行方式的必然选择。此外,考虑到睿驰公司商标、“滴滴打车”图文标识使用的实际情形,亦难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滴滴打车”的服务内容与睿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不同,商标本身亦存在明显区别,其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对睿驰公司的经营行为产生混淆来源的影响,小桔公司对“滴滴打车”图文标识的使用,未侵犯睿驰公司商标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睿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随着“互联网+”商业模式的推广,通过应用软件提供服务已成为普遍经营方式。由于应用软件的名称往往比较简短,可选用的文字、图案相当有限,应用软件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因应用软件名称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也日渐增多。

司法实践中,被告通过应用软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本案中,法院并未仅以“滴滴打车”服务涉及电信、软件、商业等为由抽象认定其与电信、软件、商业等服务类似,而是紧紧抓住不同服务的本质属性和主要特征,综合考虑不同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混淆可能性等因素,最终认定“滴滴打车”服务本质仍然是为客户提供运输信息和运输经纪服务。

诉加多宝虚假宣传

王老吉首案胜诉

【案情简介】

原告广药集团与王老吉大健康公司是“王老吉”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和使用权人,1995年“王老吉”商标曾授权给鸿道集团在红色罐装凉茶上使用,2012年经仲裁裁决鸿道集团停止使用该商标。被告鸿道集团投资设立的加多宝(中国)公司、广东加多宝公司在2012年5月开始在凉茶上使用“加多宝”商标并依据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2008年至2014年七份获奖证明,在各类媒体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加多宝凉茶连续7年荣获‘中国饮料第一罐’”等六句近似广告用语。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两被告涉案广告语构成虚假宣传。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涉案广告语的核心内容是加多宝凉茶连续七年获得中国饮料市场第一罐。由于加多宝集团在2012年之前使用的是王老吉商标。涉案广告语将《统计调查信息证明》中的内容进行人为选择编排后形成的表达为“加多宝凉茶连续七年荣获中国饮料第一罐”等。涉案广告语的表达确实存在与事实不符之处,向消费者隐瞒了加多宝集团生产的罐装凉茶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是王老吉红罐凉茶这一事实。涉案广告语由于在表达上不真实、不恰当且遗漏了重要的信息,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解,侵犯了二原告的正当利益,损害了公平平等的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制的虚假宣传。

【法官点评】

本案是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系列诉讼案件中第一起生效裁判,法院在判决中对虚假宣传的判断标准、原告提起此类诉讼的主体资格等问题予以了明确,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首先,作为以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为目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排斥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对其商品或服务加以宣传推广,但是,经营者的宣传行为必须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以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攫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虚假宣传的判断不应局限于广告宣传的具体内容是否真实。即使相关广告宣传的内容有据可查、确有出处,但如果其表述内容、表达方式失之片面,或者是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宣传,则因其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仍应将其认定为虚假宣传。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仅要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鼓励和保护公平的市场竞争,因此,对于包括虚假宣传在内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仍然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

□本报记者 李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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