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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生咨询师与学校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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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生咨询师与学校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需根据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具体分析
 

随着教育产业化和民办教育的迅猛发展,出现了一个新型的职业群体——招生代理,又称招生咨询师,他们分布在全国各地,为各类院校特别是民办院校和职业技术学院招揽生源,并从中获取报酬。当发生纠纷时,他们往往以与学校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权利。那么,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呢?

案情回顾

为多家学校提供招生咨询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不成立

2013年2月,吴某入职中宣艺影公司,担任市场总监一职,月工资标准6000元。中宣艺影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7月将其辞退。

吴某认为单位属于违法解除,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至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2013年4月至6月期间拖欠工资21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250元及2013年7月拖欠工资7000元等。

对此,中宣艺影公司辩称,公司按照吴某所招学生学费35%的比例支付给吴某代理费,并提前预支部分差旅费,因此与吴某是招生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某的起诉。一审判决后,吴某不服诉至北京一中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本案中,吴某认可其不坐班,中宣艺影公司认可不对吴某进行管理,公司与吴某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是劳动关系的另一重要特征。本案中,吴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外招生有中宣艺影公司的授权,且认可所招收的学生如不满意公司推荐的学校,可再推荐给其他学校,由其他学校支付吴某提成。由此,吴某所提供的劳动并非均为中宣艺影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吴某主张其与中宣艺影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应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吴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故法院对其与中宣艺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最终,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需综合多因素判断

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直接有效的证据是二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有些情况下,劳动者无法提供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需要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出发,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判断。

目前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明确具体的规定只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分析吴某与中宣艺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一、吴某认可其不用坐班,中宣艺影公司亦主张不对吴某进行管理,说明中宣艺影公司并不对吴某进行日常考勤,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二、吴某主张以中宣艺影公司的名义对外招生,故在招生过程中,其应持有相应的授权或宣传材料,使所招收的学员有理由相信其系代表中宣艺影公司进行招生,但吴某无法提供相应的授权或招生宣传材料,既不符合常理,又无法证明中宣艺影公司允许吴某以其名义工作,对外能代表中宣艺影公司;其三、吴某主张其所招收的学生如不满意中宣艺影公司推荐的学校,经中宣艺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同意,再推荐给其他学校,由其他学校直接支付给提成。该主张可以证明,吴某所提供的劳动并非均为中宣艺影公司的组成部分;其四、中宣艺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支付吴某的款项,与吴某主张的工资支付周期不符,且浮动范围极大,有别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工资具有相对稳定性、规律性的特征。综合以上分析,吴某与中宣艺影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吴某仅凭借其所提交的银行明细无法证明其与中宣艺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提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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