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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50岁“被退休” 一裁两审劳动关系终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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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50岁“被退休” 一裁两审劳动关系终恢复
女工人、女干部身份如何界定?
 

根据目前有关政策,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而对于女职工的身份是工人还是干部,由此引发应50岁还是55岁退休,目前在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随着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女员工面临退休的问题,此类争议愈演愈烈。

今年54岁的党女士,因公司认为她的身份为工人,在4年前,她被公司“强迫”退休。为此她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仲裁驳回后,她又诉至法院。一审驳回她的诉讼请求后,她又上诉至市二中院。

今年3月8日,市二中院对这起因干部、工人身份,女职工应该50岁还是55岁退休引发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了党女士与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求。

女职工50岁被退休 要求继续履约被驳回

北京城镇居民党女士1962年10月出生,曾在北京电表厂、北京城建集团三公司工作。2002年10月起党女士开始在保利影业公司工作,2002年-2008年任出纳,2008年10月调入办公室工作,担任办公室行政人员。根据党女士的人事档案,显示其为工人身份。双方于2010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第3条约定,党女士的岗位为行政人员。2012年10月时,党女士已年满50周岁。

“我与保利公司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而,2012年10月,公司未与我协商一致,未经任何审批手续就擅自取消了我的考勤及工作岗位,无视我从事管理岗的事实,强迫我自己申请退休。”党女士称。

而保利公司称,根据该公司公示的《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2条,公司内部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负责人以上的岗位为管理岗,其他岗位为非管理岗。党女士的岗位是非管理岗位,党女士的实际工作内容是一般行政辅助工作,其非干部身份,也不是管理岗位。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应当办理退休手续。

2013年7月,党女士到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恢复行政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补发相应期间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

保利公司辩称,党女士是工人身份,2012年10月其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2014年5月,丰台仲裁委驳回党女士的各项仲裁请求。党女士不服,起诉至丰台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党女士的档案材料中未体现干部身份,《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明确约定党女士的岗位性质为非管理岗位,且党女士与保利公司均认可其工人身份。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当退休。因此,党女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工资差额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15年10月,丰台法院判决驳回了党女士的诉求。判决后,党女士不服,上诉至市二中院。

强调岗位为管理岗

女职工坚持55岁退休

今年3月7日,本案在市二中院开庭。党女士表示,她在保利公司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虽然在她与保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为行政岗位,但没有明确约定是非管理岗或管理岗。因此,党女士的岗位到底是管理岗还是非管理岗,应当依照单位合法有效的规定才能确定,或者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否则,应当作出对格式条款制定方不利的解释。

“另外,保利影业公司是管理公司,我从事的工作为行政管理,应当是管理岗。保利公司的《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不具有效力。该规定未经民主程序,没有公示,我并不知悉。”党女士在庭审中强调说:“我的退休年龄应该是55周岁,而不是50周岁。

而保利公司认为,党女士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党女士于2012年10月20日已年满50周岁。根据党女士的人事档案其为工人身份,根据规定,退休核准要以劳动者的原始档案为准。双方于2010年6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条约定,党女士的岗位为行政人员。根据我公司公示的《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2条,公司内部具有管理人员管理权限的部门负责人以上的岗位为管理岗,其他岗位为非管理岗。党女士的岗位是非管理岗位,党女士的实际工作内容是一般行政辅助工作,其非干部身份,也不是管理岗位。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应当办理退休手续。

员工是否为管理岗

以退休前劳动合同为准

庭审中,法官经向有关部门查询,确认目前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是以退休前其身份及岗位作为区分标准,女干部(技术)55周岁到达退休年龄,女工人50周岁到达退休年龄。

法官向市人力社保局养老保险处及市人力社保局丰台分局养老保险科咨询,对方答复:目前判断女职工退休年龄,不再按照干部、工人的身份来确定,而是按照管理岗与非管理岗的岗位区别来判断,以退休前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的岗位和工作职责为标准,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55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非管理岗位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法官还了解到,目前关于管理岗位与非管理岗位这两个名词的含义,仅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中规定: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即为管理人员。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内部担任各级行政领导职务的人员、各职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各生产经营单位中专职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人力社保局养老保险处还答复:目前,国家各类规范性文件中,针对退休条件中所指“管理岗位与非管理岗位”没有准确定义或列举式定义。实践中,“管人”可称为管理岗,“管事”也可称为管理岗,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根据岗位是否具有管理性质进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在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岗位架构等文件中规定也可以。既无约定也无规章制度规定,则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岗位性质。但上述说法仅限于劳动者系非农户口。

关于法定退休年龄,法官表示:目前可查到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乃至人社部对外公示的文件中均表述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技术)年满55周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第75条又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的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

工人身份依据不足

法院判决继续履约

北京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保利公司主张党女士在50周岁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举证证明党女士在退休前为工人岗。经查询党女士的档案及劳动合同,党女士最初入职北京电表厂时,是以招工方式进入,其身份及岗位可认定为工人。党女士调入北京城建集团三公司工作后,当时形成的多份文件中显示其岗位为干部,且曾以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进行年度考核,北京城建三公司在为党女士开立社保账户时填写的身份信息为“干部”。可见,在北京城建集团三公司工作时,党女士的身份及岗位已经难以判断为工人。进入保利公司工作后,党女士先后担任出纳及办公室行政人员,如此岗位亦难以与工人身份及岗位相匹配。因此,保利影业公司以党女士为工人身份,应当在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目前北京市人社部门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核准工作中将判断女职工退休年龄的标准从“干部(专业技术)”和“工人”岗位的区别,改变为“管理岗(专业技术岗)”和“非管理岗”的区别。人社部门就此种改变,未能以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法律渊源的形式固定下来,同时,人社部门也未就“管理岗(专业技术岗)”和“非管理岗”的定义及其与法定标准“干部(专业技术)”和“工人”岗之间的关系作出准确界定,不具有司法操作性。因此,法院无法以人社部门通行做法作为判断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司法依据。保利公司以党女士属于“非管理岗”为由主张党女士在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党女士的退休手续尚未办理,也未获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保利公司与党女士所签劳动合同不存在法定终止的情形,至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党女士尚未达到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55岁的最后时点,双方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今年3月8日,市二中院终审宣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法院判决支持党女士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至于工作岗位问题,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裁判事项,双方依约履行。此外,法院驳回了党女士要求保利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

□本报记者 李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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