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是一家公司的专职司机。公司的车辆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下班后及节假日,非工作原因,所有车辆必须停放在公司车库,严禁公车私用。三个月前的周末,因同学聚会,林某为了显摆,偷偷驾车前往。醉酒后驾车返回时,将江女士撞成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近日,由于林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因为刚参加工作,几乎没有积蓄向江女士作出赔偿,江女士只好要求公司担责,但遭到拒绝,理由是林某系违规用车,且事故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执行职务,即完全属于个人行为。请问: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说法: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仍然难辞其咎。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鉴于公司已明确规定严禁公车私用,林某却擅自偷开,且事故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执行职务过程中,甚至是醉酒驾车,似乎公司确实无须担责,其实不然。
因为“执行职务”,只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替代责任的决定性因素或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不属于“执行职务”也并不一定就能当然免责。理由在于上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本案中,公司作为小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尽管有着相应的规章制度,但林某能任意开走公司小车乃至醉酒驾驶的事实表明,公司并没有严格执行,存在管理不当、监管不力、教育欠缺等等,甚至相应的规章制度可以说是形同虚设,即鉴于“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自然仍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颜东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