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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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经理怀孕后被免职 判决继续履行约定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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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经理怀孕后被免职 判决继续履行约定岗位

 

袁静眉于2013年4月被咨询公司聘用,双方签订3年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其岗位为行政文员、月薪3000元。2014年4月,公司聘其为客户经理,聘期1年,月薪调整为4000元。去年10月25日,她身感不适,到医院看病诊断其为“早孕、妊娠呕吐”。她回公司向领导说明情况,交完病休证明后就回家养病。第二天,公司发通知,称袁静眉不认真履行职责,免去其客户经理职务。袁静眉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获支持,单位不服提起诉讼。近日法院判决咨询公司与袁静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约定的岗位。

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袁静眉被免去客户经理职务的真实原因。袁静眉认为单位得知自己怀孕后便决定免除其职务,而且在仲裁和法院审理时,她出具两位曾在该公司做过部门经理的同事的证言,证明她们均因怀孕遭免职。

咨询公司对此却矢口否认,一再强调免除袁静眉客户经理职务是因为她工作时没有认真履行职责。为了证明这一说法,公司还提交了客户部职工张晓楠的证言,称一客户来公司办业务时袁静眉态度不好,导致该客户转到竞争公司合作。但袁静眉对此不予认可,要求张晓楠到庭质证,单位以该员工正休年假为由予以拒绝。

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来看,咨询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用袁静眉为客户经理,并增加其工资,袁静眉也接受了新的岗位安排,属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袁静眉的工作岗位,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2014年10月26日咨询公司未与袁静眉协商一致,单方作出免除她客户经理的决定,虽然庭审时单位提交了证言证明袁静眉工作中有差错,但因袁静眉不认可此事,而张晓楠又未到庭质证,所以此证据不足以有效证明袁静眉不能胜任客户经理一职,故咨询公司免除袁静眉职务的决定没有充分依据。

根据《劳动法》第17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9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及该法第35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等规定,工作岗位属于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变更工作岗位应视为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咨询公司免除袁静眉客户经理职务未履行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法院判决咨询公司与袁静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约定的岗位。

□本报记者 王香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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