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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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怠于索要货款 员工被欠薪可代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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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2015年8月3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老板怠于索要货款 员工被欠薪可代讨

 

一家单位曾拖欠肖女士等人所在公司的30余万元货款达一年之久,而公司因为担心如果采取强力催收措施会搞僵彼此关系,堵塞自己日后的销售渠道,故一直怠于催收。

可公司却拖欠着肖女士等人的工资达11万余元,且在短期内如果要保持正常的生产运行,也确实无力支付。请问:肖女士等人能否直接向拖欠公司货款的单位索要?

案情

肖女士等人有权直接向拖欠公司货款的单位索要。

这里涉及到法律上的代位权问题。《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简单地说,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债务人的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索要。正因为公司拖欠肖女士等人的工资,意味着肖女士等人属于公司的债权人,公司属于肖女士等人的债务人,另一家单位拖欠公司货款,属于公司的债务人,也就表明本案具备对应的主体要件,只要符合相应的实体条件,肖女士等人自然便享有直接取代公司向单位索要的权利。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第13条分别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比较之下,本案的实体条件也明显与之吻合:首先,肖女士等人的工资是公司必须给付的合法收益;其次,公司没有向单位主张被拖欠的货款,已经严重影响到肖女士等人工资的获取;再者,单位应当支付给公司的欠款已经到期,甚至已超期达一年之久;最后,单位拖欠公司的是货款,而非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即不属于公司的专属债权。

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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