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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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赡养老人 啥借口都违法
入职没实报生育状况 并非欺诈被辞没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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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赡养老人 啥借口都违法
老人想住托老所 子女不得干涉 子女分配财产少 也得赡养父母 继父子间调解书 不免继子义务
 

连日来,对湖北沉船事故的救援工作始终牵动着每一位国人的心。据长江海事局有关负责人介绍,船上乘客多为上海一旅行社组织的“夕阳红”老年旅游团成员,年龄在50岁至80岁不等。这也使得人们在沉痛哀悼遇难者的同时,再次聚焦到了老年人权益的保护方面。遗憾的是,在现实中,很多子女互相推诿赡养父母的责任,不肯给父母生活费、医药费,甚至兄弟姐妹反目,与父母对簿公堂,亲情在纷争中淡漠……为此,笔者盘点以下几则案例,希望对广大老年朋友及年轻人有所启示。

老人坚持住托老所

子女该不该支持?

曹某现年80岁,丈夫去世较早,一直与儿子王某共同生活在一起。2000年,曹某以儿子王某未尽赡养义务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赡养费。法院作出判决,王某每月给付曹某赡养费50元。

2011年5月,曹某以体弱多病、物价上涨为由将儿子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增加赡养费给付数额。法院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自2011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曹某赡养费150元

2014年11月27日。曹某再次将儿子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每月给付自己交付给托老所的托老费800元,并承担曹某的医药费。

在审理中,法官发现,与一般赡养纠纷不同,本案中老人曹某主动要求住敬老院而不愿与儿子共住,其理由为家人较忙,缺乏对其好的照顾,而且去敬老院可以和别的老人共同参加文体活动,有助于身心健康。而王某并不同意曹某去养老院,认为没必要支付这笔托老费,并表示自己愿意与母亲共同生活,并照顾母亲的生活起居。

说法:

若利于老人健康应支持

《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15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本案中,王某对曹某疏于照顾,忙于自己的工作和生活,曹某无法得到应有的照料。如果坚持让曹某随王某居住,曹某仍然得不到王某尽心的照料,裁判就会失去意义。应当遵循老年人的意愿,支持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生活方式,真正解决老年人的困难,体现法律判决的有用、有效。因此,对于曹某住托老所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个别子女分配财产偏少

能否免除赡养义务?

彭某、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四子二女,长子彭某泉、次子彭某镇、三子彭某军、四子彭某政以及长女彭某琳、次女彭某平。

关于父母的赡养问题,2012年经怀柔区某村委会调解,签订了赡养协议,确定由六名子女轮班赡养,彭某镇、彭某军、彭某政、彭某琳因没有时间,委托彭某平照顾彭某和王某,每人每月各给付彭某平400元。

彭某泉同意轮班赡养,但因家产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彭某泉就未在协议上签字。后彭某镇等人将钱款给付彭某平,现彭某、王某由彭某平照顾,彭某泉未履行赡养义务。

故彭某、王某将长子彭某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彭某泉履行赡养义务。

法院判决彭某泉按月给付彭某、王某赡养费400元,并承担二人部分医疗费。

说法:

分财多寡都有赡养义务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女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9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继承与赡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在现实中,很多子女认为这两者有紧密的联系,误认为继承财产多,赡养义务重,继承财产少,赡养义务轻。但在法律上,这两者却是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

继承是权利,享受或放弃权利都是法律所允许的;赡养是义务,是必须要负担的责任,不承担义务是要被追责的。子女的赡养义务对应的权利是请求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请求权,而不是对父母财产的继承权。因此,彭某泉对赡养义务的抗辩是无依据的,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财产分配不均而减少或免除。

继父继子曾达成调解书

其后能否免赡养义务?

赵某芬和李某林是一对夫妻,双方均为再婚。孙某江为赵某芬与前夫所生,赵某芬与李某林结婚时,孙某江仅4岁。两人结婚后,李某林对孙某江视为己出,极尽抚养职责。1992年,赵某芬和李某林将其几名子女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

法院判决,子女(包括孙某江)对赵某芬和李某林负有赡养义务。孙某江提起上诉,经中院调解,孙某江负担1992年1月至1997年12月一定数额的赡养费。

2014年6月,赵某芬与李某林又将子女起诉至法院,要求履行赡养义务。孙某江辩称自己与继父不存在任何关系,无赡养义务,且据中院调解书,孙某江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法院最终判决孙某江负担李某林赡养费及部分医疗费。

说法:

赡养系法定义务不能免

《婚姻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孙某江与李某林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在李某林成为孙某江继父时,孙某江年龄很小,仅4岁,无独立生活能力,更有大量事实佐证李某林履行了对其抚养义务。

因此,孙某江也负有赡养李某林的义务。对于中院的调解,认为是孙某江在一定期间给付李某林一定数额赡养费的规定,并不能得出“排除孙某江履行赡养义务”的结论,也不能得出在一定期间之后,孙某江不再负有赡养义务的结论。

再者,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之。因此,对于孙某江以调解书内容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在法律上,已经承担继子女抚养义务的继父,享有与亲生父亲同样的被赡养的权利。法院最终作出如上判决。

□董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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