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祝某曾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张某的超市。由于管理不善,尤其是张某与祝某相互猜疑且勾心斗角,超市亏损严重。半个月前,祝某与张某达成退伙协议:由张某补偿祝某投资款的30%,并在半年内付清;超市由张某独自经营,所有债务由张某承担。但该协议并没有向作为营业员的江女士等人公布。
之后,祝某刚刚离开,张某便悄悄将超市转让,然后携款潜逃。面对江女士等人索要被拖欠工资的请求,祝某却以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只是张某一人,更何况其已经退伙且约定过由张某承担债务为由拒绝。
请问:祝某究竟应否担责?
说法
祝某仍需承担支付江女士等人被拖欠工资的义务。
首先,祝某同样属于支付被拖欠工资的义务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即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并非确定当事人的唯一依据,只要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则两者均属于当事人。正因为祝某属于实际经营者之一,决定了其不能借口自己并非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而将自己排除在责任人之外。
其次,祝某必须对被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即鉴于江女士等人被拖欠的工资形成于张某与祝某合伙期间,也就意味着不管祝某在退伙时,是否同张某议定江女士等人被拖欠的工资由谁承担、如何承担,祝某都必须承担连带义务,而不能以已约定“所有债务由张某承担”为由推卸责任。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对于共同债务,具有不分份额、不分先后顺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的义务。也就是说,对于被拖欠的工资,江女士等人有权要求张某与祝某共同担责,也有权要求他们当中任何一人全部支付或部分支付。
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