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司机将乘客打伤,乘客一纸诉状将出租车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0万元,出租车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赔偿?近日,海淀法院审结了张先生起诉某出租汽车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最终未能支持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案情回放 乘客不满的哥服务态度 互殴受伤诉出租车公司
原告张先生诉称,2010年8月27日下午,他乘坐某出租汽车公司司机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因李某服务态度极为恶劣,张先生要求下车。张先生下车后,李某用拳击打他的右眼和头部,致使他受伤。后张先生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40万元。
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张先生受伤是李某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是在承运关系终止后张先生下车与李某发生争执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10年8月27日下午18时,张先生下班后乘坐该出租汽车公司司机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双方因停车起步等问题发生争执,当车行至海淀区双榆树时,张先生要求下车,李某靠边停车。下车后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李某将张先生右眼打伤,致其右眼球破裂,经鉴定为重伤。
李某于当日投案。张先生在李某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对李某的经济赔偿要求,希望法院对李某从重处罚,法院据此对李某酌予从严惩处。
法院判决
斗殴行为与职务无关
出租车公司不必担责
法院认为,张先生乘坐某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本案中,张先生付款下车后,与出租汽车公司的运输合同即已结束,出租汽车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亦已完成。双方在下车之后发生斗殴,既不属于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行为,也不是李某受雇佣的工作内容,与李某履行职务亦无内在联系。
张先生以出租汽车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保障乘客人身安全为由要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员工越权行为致损
单位通常不必担责
该案涉及职务行为及其责任承担的法律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上述是关于职务行为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上述情形须注意两点:一是员工的行为即使超出职权范围,但是只要从行为的客观形式上不能使受害人认识,仍构成用人单位的行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责任;二是员工在以用人单位名义实施的经营范围外的活动致人损害的,同样可构成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文海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