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胡女士是一家工厂的员工。厂方的规章制度及其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内容系厂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均明确规定:“员工上下班,只能在指定地点等待、搭乘厂车,若擅自变更交通工具,出现一切交通事故均责任自负”。
三个月前,因胡女士想在下班后顺道买些生活日用品,遂借了同事的一辆自行车前往。谁知,途中却被刘某驾驶的小车撞成重伤,不仅花去6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10级伤残。因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女士遂于近日要求厂方给予工伤待遇。但厂方却坚持认为,胡女士未搭乘厂车下班,已经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因而不能构成工伤,更不能享受工伤待遇。请问:厂方的说法对吗?
读者:胡春萍
说法
厂方的说法是错误的。胡女士的情形构成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只要是“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导致交通事故伤害,一律都构成工伤,并不受其它任何条件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指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正因为胡女士骑自行车下班是为了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顺道购买日常生活用品,且已经被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决定了厂方不得以胡女士未搭乘厂车而否定胡女士构成工伤。
厂方及合同中的相应规定无效。《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合同法》第40条也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52条第(五)项还指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本案所涉的“擅自变更交通工具,出现一切交通事故均责任自负”,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强制性规定,即并非“依法”设立,且厂方提供该格式条款作为劳动合同的内容之一,目的在于免除自身的法定义务、排除员工的工伤索赔权利,因而从一开始时起便对胡女士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