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2004年12月25日入职兴旺公司,双方连续签订五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24日止,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为“兴旺公司防损组长”。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兴旺公司要求金某与另外一家“发达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金某向兴旺公司询问原因,得到的答复是,“我们两家公司实际就是一家,你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薪酬标准都没有变化,这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你想继续干就签,不签就走人”。无奈之下,金某在这份劳动合同上签了字。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某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确实没有发生变化。
2011年9月,金某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发达公司、兴旺公司同时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发达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后,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判决,发达公司向金某支付从2004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情形即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新用人单位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将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新单位。
□本报记者 李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