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郭某是北京某外资农机公司员工,2012年4月16日入职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担保该公司市场传讯部经理。其产假刚结束不久,正在哺乳期间,2014年8月18日突然收到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该通知中以其“屡次迟到、营私舞弊、侵占公司财产、上班时间从事私人业务,违反公司制度等”为由,决定于2014年8月15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郭某对此决定不服,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支付仲裁期间的工资及社保及生育津贴等。
在仲裁期间,郭某主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入职以来一直认真履行劳动合同。然而,2014年8月15日公司给其下发了莫须有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突然解除其的劳动合同,其认为公司的行为是严重的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违法解除应予以撤销并赔偿其仲裁期间的劳动报酬等相关损失。
在裁决中公司辩称,郭某在职期间,其长期利用工作时间从事私人营利活动,并侵占公司财产,已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且对公司存在欺骗行为,其行为不仅违背了作为一名员工的基本的职业道德,而且就其所担任的市场传讯经理一职而言,已属营私舞弊、严重失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现基于郭某的行为存在上述情形,故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郭某的全部请求。
仲裁经审理后,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支付仲裁期间的工资。
说法
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吴立宏表示,郭某进入公司工作,双方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向劳动者明示后,可以作为实施用工管理的依据,而公司并未向仲裁委提供其向郭某明示相关规章制度的证据,故其向郭某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缺乏相应依据,依法予以撤销,鉴于郭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另外,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郭某不服而发生争议,郭某在仲裁期间能否履行上班义务不取决于其本人,因此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公司应对其过错行为,即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郭某无法履行劳动义务和获得劳动报酬承担责任,其应向郭某支付2014年9月至11月仲裁期间的应得工资。
□本报记者 周卫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