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张2009年从山西老家来到北京打工,于2009年12月3日进入北京的一家汽车修理厂工作,该修理厂系个体工商户,入职后单位一直没有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1300元。
2010年7月4日,修理厂因为业务较少,业绩较差,就提出调低工人的劳动报酬的要求,不同意者就辞退。
2010年7月9日修理厂为小张支付了当月工资,随后通知小张离开。小张因此将修理厂诉至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2010年1月3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00元,补缴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以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00元。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依法支持了小张的全部仲裁请求。修理厂不服该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驳回了修理厂的请求。面对法院的判决,修理厂很不理解,认为自身规模很小,员工总共就十几人,且工人流动性比较大,为工人月月缴纳社会保险不现实,况且其他汽车修理厂也都这么做,让他们赔偿这么多钱不合理,于是来到霍营司法所,寻求法律帮助。
个体户是适格主体
招员工适用《劳动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条“适用范围”中有明确的规定,即“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修理厂作为适格的用工主体,在与小张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修理厂应当支付小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在职期间的用工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给予补偿。修理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明显,应当向小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修理厂的请求于法有据。
目前,个体工商户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还是比较普遍的,很多人还没有树立劳动合同制的观念,认为个体工商户规模小,人数少,签不签劳动合同不重要。《劳动合同法》第2条“适用范围”中有明确的规定,即“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因此,个体工商户招用员工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聂玲玉 李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