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女士等三人是一家公司的员工。虽然他们不曾有过任何懈惰,但由于人际关系不广等原因,已连续三个月的销售业绩在公司考评中位列末尾三名。公司为警示其他员工,也为对他们加以鞭策,使大家“在心灵上得到升华,激发出更大的能量”,一周前,强行让他们从公司门口200米开外的大街,跪行至销售部。
他们迫于无奈,只好遵从。期间,除所有员工在两旁列队“观摩”外,还引来众多行人驻足观看。由此也导致连日来,他们不断被他人耻笑、讽刺、挖苦,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
说法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其行为已经侵犯郭女士等人的名誉权,必须向他们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公民品行、思想、道德、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集中体现着公民的人格尊严。名誉权就是保护这个名誉评价不被侵害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员工作为公民中的一分子,虽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不管出于什么原因、基于什么理由、出自什么规章,同样无权对员工肆意妄为地实施侮辱。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第7条规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结合本案,公司让员工“跪行”的行为完全与之吻合。其行为已导致郭女士等人已经因为“跪行”,连日不断被他人耻笑、讽刺、挖苦,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乃至不敢出门。
再者,郭女士所遭受的名誉损害,与公司的强行“跪行”有着引起与被引起的直接关联。
□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