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9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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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派遣发生欠薪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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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欠薪逾期未付 职工有权提起代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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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派遣发生欠薪如何处理?

 

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陈琪(化名)经该单位劳务派遣回到其本人创设的A公司工作。过了一年,她以欠薪为由向B公司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将这一情况告知A公司。然而,这两家单位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均不同意为她补发欠薪及绩效提成。

A公司与陈琪、B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对陈琪由B公司派遣至A公司工作的事实均予确认,但在法院一审期间B公司另行提供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对此予以否认。法院认为,若这些合同及协议在陈琪入职时已经签订,B公司在仲裁时能提供却不提供,该行为与其现在的主张有违常理,不足以推翻其在仲裁时自认的事实。4月11日,二审法院判决支持陈琪的相关诉讼请求。

股东接受劳务派遣 工作期间遭遇欠薪

陈琪系A公司的创始股东。2021年8月1日,她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即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试用期为6个月。合同约定其根据B公司的工作需要在用人单位担任首席执行官,并约定其月工资标准为底薪5000元。次日,陈琪提交设立A公司的申请,与其他股东自行筹备设立经营A公司。

经B公司派遣,陈琪到A公司工作并担任首席执行官。在A公司工作期间,其每月工资为31000元,其中,B公司发放5000元,剩余26000元由A公司委托案外人C公司发放,A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2023年6月9日,A公司免去陈琪的首席执行官职务。

2023年8月3日,陈琪收到A公司人事财务主管史某通过微信发送的绩效提成及薪资表。此后,她以“未按时足额发放2023年5月15日至7月15日期间劳动报酬和绩效提成”为由向B公司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将该情况告知A公司。

因两家公司均不同意补发欠薪,陈琪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经审理,仲裁机构裁决:1.A公司、B公司支付陈琪2023年5月15日至7月15日工资62000元;2.A公司支付陈琪2023年5月15日至7月15日绩效提成85226元;3.驳回陈琪的其他仲裁请求。

A公司、B公司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一审法院。

派遣单位庭审反言

因无证据未被采纳

庭审中,A公司称陈琪获得过业务提成,提成比例为合同金额的70%或50%。庭审前,B公司提供由其与A公司盖章的服务合同及无落款日期的附件即补充协议复印件。庭审中,B公司出示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1日的服务合同原件,以证明其与A公司系劳务派遣服务关系,且劳动者任何补偿由A公司自行解决。

陈琪质证称,服务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原件上有落款日期,但复印件上没有,故怀疑服务合同系事后补签,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B公司解释称,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均于2021年9月1日签订,当时忘写落款日期,故系法定代表人当庭补写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与陈琪、B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对劳务派遣事实即陈琪由B公司派遣至A公司工作均予以确认,现B公司否认劳务派遣事实,并就此提供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称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于2021年9月1日签订,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落款日期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所写,且如确系2021年9月1日签订,B公司在仲裁时能提供却不提供且承认三方劳务派遣事实,明显有违常理,故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能排除系仲裁后为诉讼而签订,故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足以推翻B公司在仲裁时自认事实。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所述,一审法院确认A公司与陈琪、B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B公司系A公司的用人单位,A公司系陈琪的用工单位。

根据查明的事实,陈琪与B公司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B公司亦每月以该标准向陈琪发放工资,同时,A公司另委托案外人向陈琪每月发放工资26000元。故陈琪实际每月工资标准31000元。A公司同意按31000元标准支付陈琪2023年5月15日至6月9日工资,但主张2023年6月9日已免去陈琪首席执行官职务,故应按5000元标准发放陈琪2023年6月10日至7月15日期间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未对陈琪薪资重新约定情况下,A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因此,确认陈琪2023年6月10日至7月15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仍为31000元,由B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5000元,由A公司支付26000元。

A公司人事主管史某发送给陈琪的提成及薪资统计表格表明,A公司尚未向其支付绩效提成款85226元。因无证据表明提成金额系史某根据陈琪要求所写,陈琪虽系A公司股东,亦不能排除其基于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故A公司以其股东身份为由不支付提成,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B公司、A公司支付陈琪2023年5月15日至7月15日工资10000元;2.A公司支付陈琪2023年5月15日至7月15日工资52000元,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A公司支付陈琪2023年5月15日至7月15日绩效提成85226元,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派遣协议合法有效

相关责任依约履行

A公司、B公司上诉后,因A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视为撤回上诉。

B公司主张,A公司成立后,在陈琪主导下,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A公司每个月向陈琪支付5000元,用于支付基本工资和社会保险。这部分金额B公司只是代发,在A公司没有支付的前提下,B公司没有支付义务。因陈琪不受B公司管理,也未为B公司提供劳动,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B公司对于案外人C公司每月向陈琪支付工资提成事宜完全不知情,这些支付项目不应当由B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限于劳动仲裁申请范围。本案中,陈琪在仲裁时未要求B公司对绩效提成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亦未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相应连带责任的判决超出诉请范围,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工资62000元的连带责任。劳务派遣中,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不得违反劳务派遣的有关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派遣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范围应当根据派遣单位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用工单位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是否与派遣单位有关联等具体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中,陈琪与B公司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另外26000元月工资及绩效提成均由案外公司发放,而该部分报酬的发放并未告知B公司,陈琪作为A公司的股东,不同于普通劳动者,对于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处于主导地位,其与公司其他股东协商达成的工资分拆协议,未经B公司参与,因该部分报酬未发放而产生的损失超出了与B公司所签订的派遣协议约定范围,亦超出了B公司的知情范围,要求B公司对于该部分报酬的发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但B公司作为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公司,在知晓陈琪身份的情况下,自愿与陈琪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应当承担劳动法上的派遣单位责任,其不支付全部工资的请求亦缺乏依据。因此,B公司的连带责任应当限定在派遣协议约定范围内承担,陈琪要求支付2023年5月15日至7月15日工资的诉请中,10000元的工资部分应由A公司与B公司连带支付,52000元的工资部分应由A公司支付。

关于陈琪的工资及绩效提成,因陈琪与B公司、A公司之间达成劳务派遣的合意,故陈琪虽系A公司的股东,但与B公司、A公司之间涉及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仍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认定,陈琪所主张的工资及绩效提成并非股权纠纷,故一审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上述工资及绩效提成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于A公司的责任负担予以确认。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变更第二项为A公司支付陈琪欠薪52000元,变更第三项为A公司支付陈琪绩效提成85226元。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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