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但《民法典》依然确认了其应有的法律地位,并在遗产继承等相关利益方面予以明确、周全的保护。以下案例对此进行了法理分析。
案例1
胎儿享有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的权利
职工鞠先生夫妇育有两个儿子,均已成家另过。不幸的是,其次子在一次意外事故中离世。此时,儿媳汪某已怀孕5个多月。待处理完后事,鞠先生担心汪某再嫁转移遗产,便召集家庭成员对次子的遗产进行分割。期间,汪某提出给其胎儿留一份遗产,但被拒绝。
评析
《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此处的“遗产继承”不仅包括法定继承,也包括遗嘱继承、遗赠。“接受赠与”指赠与人可以将财产赠与给胎儿,胎儿此时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接受赠与的权利。除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实践中还有其他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因此本规定使用了一个“等”字作为兜底性表述,并没有限定具体范围,为胎儿利益的更多保护预留了空间。
《民法典》第1155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规定中的“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就是在计算参与遗产分割人数时,应当将胎儿作为其中之一列入范围,将其应得的遗产划分出来。本案中,汪某腹中胎儿虽未出生但享有继承权,应为其保留遗产份额。
案例2
非婚生胎儿亦应保留遗产份额
小辛与同事冯女士同居生活多年,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小辛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在商议其遗产如何分割时,已有6个月身孕的冯女士提出为未出生胎儿预留遗产份额,但被小辛父母拒绝,理由是小辛与冯女士未正式结婚、无法确定胎儿与小辛具有父子关系。
评析
《民法典》第1071条第1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1127条第2款规定:“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都是独立的继承主体,对于父母的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如果父母立有遗嘱,则应尊重遗嘱人对遗产的安排,但未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遗嘱内容,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属无效。
本案中,非婚生遗腹胎儿的父亲因车祸离世,该胎儿虽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对其遗产预留份额应予保护。需要明确的是,胎儿继承请求权应当待出生后,由婴儿本人享有并行使,但在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时,相关民事权利的请求权由监护人代为行使。
案例3
婴儿夭折后其遗产依法定继承方式继承
玄女士怀孕7个月时,丈夫吕某在单位加班时发生意外去世。在对吕某遗产进行分割时,为其待产胎儿留下了份额。然而,玄女士分娩的女婴,在产下不久即因病死亡。吕某父母表示,既然该女婴夭折,他们作为吕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分割这个女婴继承的吕某的遗产。玄女士请求法院确认她是该女婴遗产的唯一继承人,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她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1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玄女士分娩的女婴在出生后不久夭折,表明其出生时是活体,是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所以,该女婴在娩出母体的那一刻就已经继承了吕某遗产中为其保留的份额,该份额遗产属于其合法财产,只是在其死亡后又转变成为遗产,故应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玄女士系该女婴的母亲,是其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法院支持了玄女士的诉讼请求。张兆利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