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部门应将年龄歧视明确列为反就业歧视的法定情形,细化年龄歧视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并通过引进第三方评价机制的方式,对企业的用工行为进行监督评价,加大信用惩戒力度,从而倒逼不法企业打消施行就业年龄歧视的歪念。
985本科、211硕士、拥有十多年互联网营销经验的张玉,自2022年4月开始求职以来,先后投出上千份简历,多无音讯。张玉将求职不顺的原因归结为“超龄”,“一些公司明确只招35岁以下人员,还有一家公司已经决定录用,走流程时委婉地说领导年龄比我小,后来以与岗位不匹配为由不予录用。”(6月26日《工人日报》)
就业是最大民生,保证所有求职者不因年龄门槛所限实现平等就业,是保障民生的重中之重。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就业促进法亦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以及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不得实施各种就业歧视。企业借口求职者年龄超过35岁而拒绝录用,是典型的年龄歧视,已为法律所不容。
一些企业在招聘中故意对求职者设置年龄歧视门槛,固然与某些岗位需要精力旺盛的年轻劳动者这一因素有关,但企业一刀切地将35岁以上的求职者拒之门外,企图藉此收割“青春红利”、降低用工成本,无疑是剑走偏锋。如此不仅有悖年龄结构的科学规律,可能把真正有能力的劳动者挡在企业门外,也会减少劳动力供给,导致劳动力短缺、用工成本上涨,最终让企业的发展和利益受损,也是对中年劳动者权益的赤裸裸侵犯,必须坚决遏制。
从深层诱因看,部分企业故意在录用人员时设置隐性就业年龄歧视门槛,主要是钻了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将年龄歧视列为禁止情形的“空子”。以就业促进法为例,该法只是明确禁止“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四种就业歧视,尽管在列举这四种就业歧视后添加了一个“等”字,理论上可以将包括年龄歧视的所有就业歧视纳入禁止范畴,却难以解决对年龄歧视认定的监管执法实务难题,无形中让企业挥舞就业年龄隐性歧视大棒有机可乘。
经国利民,法是重器。目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禁止就业年龄歧视的规定较为原则,显然,不论是从进一步堵塞就业年龄歧视的法律漏洞出发,还是从解决监管执法和司法实务难题的角度考量,完善相关规定的细则,已是遏制就业年龄歧视的必然选择。
相关部门应适时将年龄歧视明确列为反就业歧视的法定情形,细化年龄歧视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并通过引进第三方评价机制的方式,对企业的用工行为进行监督评价,充分发挥法治威力,倒逼不法企业打消施行就业年龄歧视的歪念。
□张智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