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成勇(化名)是一家国有企业员工。为了发挥自己的特长,他依据企业相关规定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应聘到另外一家运输公司上班。而这家运输公司以其有工作单位为由,与他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按照该劳务合同约定,他在运输公司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没料到他在开车运输货物途中突发疾病死亡。此后,其妻子肖玉新(化名)因索要工亡待遇一事与公司发生争议。近日,二审法院以运输公司对曹成勇的管理完全符合劳动关系要件为由,终审判决确认曹成勇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肖玉新持此判决向人社局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
再就业签订劳务合同 突发疾病死亡索赔难
1996年1月,曹成勇入职一家国有企业,成为一名正式在编职工。此后,该企业为他缴纳了自1996年1月起至2022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01年1月起至2022年4月的失业保险,2011年1月起至2022年4月的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
2011年6月,由于原工作单位效益不佳,时年57岁的曹成勇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经人介绍入职一家运输公司。入职后,运输公司与他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其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22年4月23日,他在运送粉煤灰返回公司途中突发疾病死亡。
肖玉新认为,曹成勇系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视同工伤。据此,她要求运输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然而,运输公司拒绝了她的请求,理由是曹成勇与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死亡不属于工伤,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无奈之下,肖玉新于2022年6月7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裁决确认曹成勇生前与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仲裁裁决未支持其该项请求。
肖玉新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劳务合同合法有效
劳动关系认定遇挫
一审法院庭审时,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与曹成勇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提交了一份公司为甲方、曹成勇为乙方于2022年3月10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22年3月10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合同期满,双方不持异议继续顺延。甲方安排乙方从事车辆驾驶工作,甲方因经营需要可调整乙方工作。乙方不同意即视为甲乙双方解除劳务合同关系。乙方提供劳务的方式为按实际毛利提成发放劳务费。……乙方同意医疗费用自理,医疗期内甲方不支付劳务费。
肖玉新当庭质证称,该劳务合同乙方处“曹成勇”的签名不是曹成勇本人所写,但其不能提供相近、数量足够的样本材料佐证自己的主张,也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不过,肖玉新表示,即使曹成勇的签名真实,该劳务合同亦属无效合同。
为证明曹成勇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肖玉新提交曹成勇的工资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入纳税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显示了2018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间曹成勇领取的工资报酬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从《劳务合同书》内容来看,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实际毛利提成发放劳务费。双方对工作时间、基本工资、福利待遇等未作约定。从肖玉新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收入纳税明细来看,也可以证明曹成勇领取劳动报酬是按照运输劳务标准提成发放,每月领取的数额不等。若曹成勇当月没有提供劳务,当月就没有收入。由此可以说明,双方是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的。
虽然肖玉新对劳务合同书中曹成勇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有效检材配合鉴定,属于未完成法院分配的举证责任,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即使肖玉新进一步对该劳务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至于肖玉新提出的运输公司将曹成勇纳入职工核酸检测名单、公司通讯录及工作微信群,并为其提供出入证、宿舍、工服等,一审法院认为这些行为系运输公司为履行劳务合同为曹成勇本人提供的保障方式,不能推翻双方已按照劳务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
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肖玉新的诉讼请求。
立足行为权利及义务
准确界定属于劳动关系
肖玉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庭审时,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双方陈述,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运输公司提供了与曹成勇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但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应当通过双方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来确认。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自2011年6月直至2022年4月去世,曹成勇一直在运输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持续时间近11年。虽然曹成勇每年从事劳动的时间有长有短,但其领取报酬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和持续性。这是区别于劳务关系一次性、临时性、短期性的明显特点。
再者,曹成勇从事的运输粉煤灰工作属于运输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公司以曹成勇完成的工作量为基础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属于按劳分配的范畴。经核实,曹成勇在运输公司享受的相关待遇,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其他员工并无区别。曹成勇领取工资、高温补贴、报销差旅费、进入运输公司微信工作群、公司为曹成勇提供宿舍等事宜,均为运输公司对其工作具有一定安排、指示和管理的体现。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曹成勇与运输公司之间具有人身隶属性的特点。
根据查明的事实,曹成勇系某国企职工,该企业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双方之间属全日制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关系在其为运输公司提供劳动期间一直存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该规定说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建立,由此可见,曹成勇系某国企职工的事实并不能影响其与运输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
因运输公司对曹成勇的管理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其不能为曹成勇缴纳社保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在这方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3号令《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此可见,职工的工伤保险可以由两个用人单位分别缴纳。本案中,运输公司未尽社保缴纳义务,未为曹成勇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由该公司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曹成勇亲属支付费用。
据此,二审法院于近日终审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确认曹成勇与运输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22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杨学友 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