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者陈丽丽近日向本报反映说,就李某的加班费问题,其所在公司曾与李某进行过结算,并由公司向他出具了欠条,写明在两个月内付清。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公司到期后没有支付。李某在半个月前从公司离职,一直拒绝与办理工作交接。
请问:公司能否据此拒绝支付所欠加班费?
法律分析
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加班费。一方面,公司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加班加点工资”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也指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结合本案,在公司与李某就加班费达成一致情况下,公司理应当月支付或按约定时间支付,至少也应在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公司直到李某离职时仍未支付无疑与之相违。
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即对交接时间实行约定制。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则应当在用人单位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办理。如果劳动者没有依约或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并不能否定用人单位此前应当承担的支付欠薪的义务,不能成为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欠薪的理由,用人单位只能就因办理交接所导致的损失,另行向劳动者主张赔偿。本案也不例外。廖春梅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