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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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 应承担什么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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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认为“有理”的4种事由为何变“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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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 应承担什么保证责任?

 

编辑同志:

职工赵某向邻居林某借款5万元,林某同意借款,但要求赵某找人担保。于是,赵某就请我作他的保证人。我因抹不开面子,就在他们订立的借款合同上签写了“保证人:沈连喜”字样。借款1年期限届满时,由于赵某资金周转困难,林某就要求我替赵某偿还这5万元,说这是我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

请问:我现在应当替赵某承担还款责任吗?

读者:沈连喜

沈连喜读者: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一般保证”优先。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重要区别为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这就是说,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务到期时,债权人需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得径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存在上述法定的特殊情形。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则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债务到期时,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径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你仅在借款合同上签了“保证人:沈连喜”字样,显然是未明确保证方式,因此你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林某无法证明存在上述法定的“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等特殊情形,林某在未通过诉讼途径和法院强制执行之前,无权要求你承担替赵某还钱的责任。

潘家永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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