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我是公司销售部内勤。不久前的一天上午,朋友吴某来电说他要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面试登记手续,让我引导和陪同。我放下手头工作到公司大门口接上吴某,带他前往在另一栋楼办公的人力资源部。由于手头事务多,我把吴某带到地点后就急急忙忙返回,不料途中摔了一跤导致右胳膊骨折。
请问:我所受到的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吗?
读者:楚进贤
楚进贤读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一项规定明确了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其中,“工作时间”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等。“工作场所”指的是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单位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以及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合理区域。“工作原因”是指从事本职工作、单位指派的临时工作、单位指派参加的相关活动,以及在工作过程中为临时解决或满足合理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而必须从事的事项,如用餐、如厕等,它是“三工”要素中的核心要素。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保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则推定为工作原因,可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你所遭遇的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至七项的规定,而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来认定。虽然你的情况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之要素,但不具备工作原因的要素。因为你离开工作岗位带朋友去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面试登记手续,这既非你的本职工作也非公司领导安排的工作,更不在满足合理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之范畴,而纯系私人之间的帮忙。因此,你的情况不属于工伤。
潘家永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