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我因病瘫痪后失去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但同居男友邱某仍对我不离不弃,双方还生育了一个女儿。三个月前,邱某不幸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有关部门认定其为工伤。可是,当我和女儿向工伤保险机构索要抚恤金时,却被告知只有我女儿可以享受,唯独我不行。对方给出的理由是我与邱某虽已同居10年且我平时靠邱某供养,但双方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属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
请问:该说法对吗?
读者:赵蓉蓉
赵蓉蓉读者:
该说法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伤补助金……”该规定明确指出领取抚恤金的主体为“供养亲属”,而你虽然为邱某生前所供养,但并非亲属。
对于亲属的范围,《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这里所说的配偶,也就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
对于夫妻关系的界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该规定表明,我国对夫妻关系的确认采取登记主义,非常有限地承认事实婚姻,而你虽与邱某同居10年并生育女儿,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且同居时间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以后,自然无法认定你与邱某属于夫妻关系,相应地,你无法享受抚恤金待遇。
颜东岳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