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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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确认员工与鞋店存在劳动关系
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起诉后撤诉将失去诉权
公司未经清算即解散 员工可向股东要欠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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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名不符实
法院确认员工与鞋店存在劳动关系

 

在职期间,肖丽颖(化名)不知鞋店老板王某出于什么目的,要求与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当时,王某称签这个合同只是走走形式,以前该怎么着还怎么着。于是,她就相信了,并在合同上签上自己的名字。事实也的确是如此,至该承包合同于2020年12月底到期,老板从未与她谈及承包如何进行、承包费用如何支付等问题,一切都像没有发生一样。

可是,事情在2021年春节后发生了变化。当年3月5日,肖丽颖因交通事故左脚受伤严重。待伤愈返岗时,鞋店却不同意她来上班。她认为鞋店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考虑到自己曾经签订过承包合同,所以,未要求鞋店赔偿,只要求鞋店向她支付待岗及病假期间的工资。即使这样,她的请求也被拒绝。

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鞋店果然以承包合同说事,但因肖丽颖既无自主经营权,亦不享受经营效益、承担经营风险,该合同不具承包经营特征。依据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并于3月16日终审判决鞋店给付肖丽颖被拖欠工资5719元。

鞋店拒绝员工上班 员工要求给付欠薪

肖丽颖是河北承德人。因从小喜欢穿戴打扮且天生丽质,2018年7月她到北京一家高档鞋店应聘时一试即中。可是,鞋店开出的条件特别苛刻,既不与她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她支付保底工资,更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她在鞋店的职务是专业销售,每个月的工资收入按照销售业绩提成核算,上不封顶。

虽然工作时间长、收入不稳定,但肖丽颖不怕吃苦,各项业绩都居于领先地位。2020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肖丽颖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无法回京上班,当月没有业绩,鞋店也没有向她发放工资。

2021年3月5日,肖丽颖发生交通事故。因左脚伤重无法上班,她通过微信向老板王某请假,并出示了医院出具的休病假手续。两个月后,肖丽颖伤愈出院。2021年5月15日,她给老板王某打电话,请求返岗上班。王某告知她,因其病情原因,不同意其回店上班。同年5月18日,鞋店正式通知她解除劳动关系。

肖丽颖认为,鞋店的做法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可是,考虑到双方曾经签订过一份《承包经营合同》,老板王某又称与她不存在劳动关系,她不敢要求鞋店向其支付经济赔偿,只要求鞋店支付其2020年待岗期间及2021年病假期间被拖欠的工资。

争议双方分别举证

激辩劳动用工性质

肖丽颖的请求被鞋店拒绝。为证明其与鞋店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她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交如下证据:一是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期间,户名为范某的账号先后32次按月向她的账户转入数额不等的款项,转入款项时间集中在当月20日至月底。肖丽颖主张这些款项为鞋店向她支付的劳动报酬。

二是肖丽颖与名为“店长”及“商业街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内容为肖丽颖就工作情况与“店长”沟通交流,肖丽颖主张“店长”即王某。再者是肖丽颖完成销售业绩情况及王某对肖丽颖休假审批情况,王某于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3次审批肖丽颖请假事项。

三是肖丽颖与王某的2次录音,录音内容为肖丽颖就病假请假、退货单据处理、病假休完是否上班等事宜进行沟通。

四是天眼查截屏,内容为鞋店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注册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

经质证,鞋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鞋店主张其与肖丽颖之间成立的是承包经营关系,并提交《结算表》及肖丽颖签字的《承包经营合同》为证。

关于《结算表》,鞋店主张表中列明的是肖丽颖在2020年5月-12月的工作业绩及每月经营款项,肖丽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承包经营合同》显示,肖丽颖作为乙方承包甲方鞋店位于商业街的专卖柜,承包期限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并对收益、承包内容、注意事项、终止与延期事项进行了明确,双方签字盖章。肖丽颖对该合同的签字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并无承包经营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经审理,仲裁机构裁决确认双方在2018年9月27日至2021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鞋店应支付肖丽颖2020年2月1日至2月28日待岗工资1540元、2021年3月5日至同年5月18日病假工资4179元,驳回肖丽颖其他申请请求。

承包合同名实不符

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鞋店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究竟构成承包经营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承包经营关系的通常模式为,发包人将特定经营权或工作业务发包给承包人,由承包人按照协议约定向发包人支付承包费,发包人收取承包费后即不再参与特定业务的经营管理活动,而承包人支付承包费后,有权对特定业务进行管理,并有权享受来自承包关系之外第三方的超额利润,且自负盈亏、自主支配盈利。承包关系一般受民法调整,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虽然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但未形成承包经营关系,原因如下:

其一,双方并未约定承包费,且实际上肖丽颖也从未向鞋店支付过承包费,鞋店也从未主张、催要过该笔费用。在庭审中,鞋店亦认可没有承包费。

其二,鞋店在《承包经营合同》签署后依然实际参与门店的业务、人员管理,且双方在合同中亦有“鞋店有权随时对店铺的经营状况进行审查,若肖丽颖违反财务、人事、商品等相关规定,应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的表述,这些事实表明肖丽颖作为所谓“承包人”,对门店并不享有自主经营权;

其三,肖丽颖对门店经营收入没有自主支配权,其每月所谓的“承包收益”是鞋店根据店铺经营状况按一定方法核算后支付,且合同中还约定“利润和亏损由鞋店享有和承担”“承包期间,如经营状况不佳,鞋店有权解除本承包经营,且不承担任何责任。”换言之,肖丽颖的工作成果仅提供给鞋店而非自己享有,而鞋店享受肖丽颖的工作成果,并根据该成果多少计算给肖丽颖发放的“承包收益”,并决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

综上,可以看出肖丽颖与鞋店之间的法律地位并不是平等的,且具有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性,肖丽颖需遵守鞋店的规章制度,其工作内容、日常考勤均接受鞋店的管理、指挥与监督,而不能自由安排自身行为;收入系以工资的形式按月固定发放,体现出劳动力与劳动报酬的交换关系;且肖丽颖从事的劳动是鞋店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双方均具有确立劳动关系所要求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包含了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具有劳动合同的属性,故一审法院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既然劳动关系成立,那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要受到法律的保护。肖丽颖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20年3月20日至月底没有转账记录,鞋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发放工资,故鞋店应支付肖丽颖2020年2月1日至2月28日的待岗工资。肖丽颖在2021年3月5日后因病未上班并按鞋店规章制度提交了病假条,鞋店亦审核通过,故依法应支付病假工资。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鞋店应向肖丽颖支付相应期间待岗工资、病假工资合计5719元,驳回鞋店的诉讼请求。

鞋店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鞋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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