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职工郭燕姿向本报反映说,她被李某驾驶的小车撞伤后,交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她和李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承担其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工资、护理工资等。由于付款期限届满时李某突然下落不明,她遂要求李某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理赔,但被保险公司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她与李某达成了协议,只能要求李某赔偿。
她想知道:保险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法律分析
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方面,其与李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成为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因为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郭燕姿和李某,而非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对于该协议不享有任何权利。
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必须承担理赔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正因为李某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在其下落不明无法行使理赔请求权的情况下,郭燕姿可以以李某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将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颜东岳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