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什么条件下可以签订与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考虑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情况千差万别,法律同时赋予双方在维持劳动关系稳定、有利于生产生活前提下创设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的权力,其中就包括用人单位可能通过规章制度的方式规定一些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是,这些条件的创设绝不是任意创设、胡乱创设。否则,可能构成滥用权力甚至是违法。
“入职时,公司与我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我搬家后15天内未向公司书面报告,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刘兴宾说,刚看到这样的约定,他感觉很好笑。没料到,这个约定一年后竟让他笑不出来。因公司确实适用这一约定解除了他的劳动合同,所以,他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将公司诉至法院,并要求公司向他支付欠薪及经济赔偿。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合同条款的制定既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亦要合情合理,不宜超越劳动管理的范畴。搬家系刘兴宾的个人行为,即便刘兴宾搬家未在15天内书面告知公司属实,其行为亦不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及营私舞弊。12月1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公司支付刘兴宾赔偿金等62802.78元。
合同约定解除条款
员工不服解聘决定
刘兴宾于2019年3月4日入职,公司当天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其担任研发工程师职务,至2022年3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前其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岗位绩效工资、加班费等组成。同时,公司与其约定,若其住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而未在15天内向公司书面报告,公司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对每月的工资数额,公司认可调薪前刘兴宾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前21000元,公司以该标准足额支付其工资至2020年1月。2020年1月至4月,公司每月向刘兴宾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8220元、8074.5元、8074.51元、19714.5元。其中,2020年1月欠发工资12000元,该款额于同年4月份予以补足。依此计算,其4月当月实发工资为7714.5元。刘兴宾称,2020年5月1日至6月5日期间他正常提供劳动,公司未向其发放该期间工资。
2020年6月5日,公司向刘兴宾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解除理由为刘兴宾住所发生变更未在15天内向公司书面报告,没有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违反了劳动合同条款。
刘兴宾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是否欠薪存在争议
员工要求支付赔偿
仲裁庭审时,公司认可双方自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6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查明的事实,仲裁裁决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刘兴宾2020年2月1日至6月5日工资11622.1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63.22元。
因不服裁决结果,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刘兴宾主张公司于2020年2月起对其降薪,该降低部分应予补足。公司辩称,其于2020年2月5日在钉钉办公系统及微信工作群发布通报,通知全体员工自2020年2月起降低薪酬。据此,公司按新标准支付工资,不存在欠薪事实。
公司提交的通报载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公司为保障正常现金流,通知全体员工1月份实发工资数额降低一半,降低部分以后补发。自2月份起取消全体员工的绩效薪酬及工龄、住房、交通等各项补贴,按基本工资计薪。此外,公司同时在微信工作群发布消息:“请各位同事登陆钉钉查看公司通报。”刘兴宾则通过微信回复:“武汉加油!公司加油!”
刘兴宾所在部门岗位职级表及薪酬制度显示,其调整后的职级薪酬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9000元/月、岗位绩效工资120000元/年,另外还有工龄工资、全勤奖等。刘兴宾签字确认知悉该制度,但称没有看到过该文件,其只知道固定工资为每月税前21000元,不知道具体的职级及工资构成。
刘兴宾称降薪未采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方式予以确认,不认可公司通报内容的合法性。事实上,他看到降薪通知后内心是不同意的,因担心自己有不同意见会导致他与公司对立,故没有做出反对的意思表示。再者,他担心不同意降薪会被公司辞退,打算待疫情过后再与公司协商薪资的事情。后来,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他只能提出赔偿请求。
搬家没有通知公司
并不违反任何规定
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公司称系刘兴宾在其住所发生变更后未在15天内向公司书面报告,没有履行劳动合同载明的告知义务,违反了劳动合同条款。为此,提交其与公司老板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存在违约事实。刘兴宾表示,其虽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告知公司地址变更一事,但对公司经营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且变更后的地址比原住址离公司更近,更有利于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结合公司通报降薪及刘兴宾的呼应情况,应属双方就降薪一事协商一致并实际履行,现刘兴宾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提出不同意降薪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对于劳动合同解除争议,公司的理由是刘兴宾住所发生变更而未在15天内向公司书面报告。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合同条款的制定既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亦要合情合理,不宜超越劳动管理的范畴,搬家系刘兴宾的个人行为,即便刘兴宾搬家未在15天内书面告知公司属实,其行为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及营私舞弊。因此,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应向刘兴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规定,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2月3日起正常上班。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2020年2月1日至2日应为员工正常享受的国家给予的特殊假期,用人单位不得对员工的带薪年休假进行抵充。因此,2020年2月1日至2日不能计入刘兴宾的年休假假期。公司主张2020年2月3日至9日刘兴宾放假在家,应视为已休年休假,刘兴宾对此不予认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期间的放假视为年休假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经核算,公司已按照降薪后工资标准向刘兴宾足额支付2020年2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而5月1日至6月5日期间的工资至今未付。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应向刘兴宾支付2020年2月1日至6月5日期间工资10238.5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00元、未休年假工资1563.22元,各项合计62801.78元。
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 赵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