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读者李菁菁向本报咨询说,她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竞业限制期间,公司按5000元/月对她进行经济补偿。可是,在劳动合同到期离职时,公司竟表示解除其竞业限制且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她想知道:公司是否能够拒支付经济补偿?
法律分析
公司可以拒绝向李菁菁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用人单位具有依约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期限内经济补偿的义务。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第39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表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在竞业限制期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而竞业限制期是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之次日起算。与之对应,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时明确告知李菁菁解除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该行为表明不仅竞业限制期没有开始,而且李菁菁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此情况下,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用。
颜梅生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