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版:维权
3上一版  下一版4
 
公司不能以员工违约拒绝补缴公积金
中介售卖求职者履历 构成侵犯公民信息罪
公司未经协商扣减工资设立互助基金 员工能否要求返还?
 
版面导航
 
3上一期  下一期4
下一篇4 2021年7月29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员工离职时承诺与公司“经济上无争议”后反悔
公司不能以员工违约拒绝补缴公积金

 

因与公司在工资、业务提成等方面存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公司向章和兴(化名)补发了3000元经济补偿差额。同时,他向公司出具书面承诺,确认双方之间“经济上无争议”。

然而,章和兴在事后又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投诉,请求追偿其在职期间应得的住房公积金及滞纳金。公司认为其不信守承诺且不服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认为住房公积金属于劳动者个人权益,劳动者就有权处分。既然章和兴本人已承诺放弃该项权利,相应的行政处理就是不恰当的,遂判决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国家对住房公积金实行强制储蓄、专户存储制度。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公积金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不管章和兴作出的承诺是否包含对公积金的约定,该承诺都不能免除公司及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7月27日,该院终审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公司的诉请。

承诺之后又反悔

要求补缴公积金

章和兴说,他于2015年9月进入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直到2020年1月19日办理退工停保等手续。在工作期间,他认为公司侵害自己多项合法权益,其中包括未足额支付工资、拖欠业务提成费用等。

因与公司多次协商无果,他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申请,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相关费用。经仲裁机构调解,公司向其补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00元,他向公司出具了双方此后“经济上无争议”的书面承诺。事后,章和兴又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投诉,称公司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并请求追偿相关费用。经调查核实,该机构于2020年7月4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公司为章和兴补缴住房公积金6913元、章和兴补缴6913元。

公司不服该行政管理决定,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司诉称,章和兴原为公司销售员。2020年1月19日,章和兴与公司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章和兴也于同年1月14日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双方在经济上已全部结清。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辩称,其具有处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未缴纳事宜的行政职权,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员工权利已放弃

行政处理引争议

一审法院通过庭审查明,章和兴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调解化解了纠纷。为此,他曾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其与公司之间“经济上无争议”。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了退工登记。同年4月,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追偿申请书”,请求该机构督促公司为其补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应得住房公积金及滞纳金。对这些信息,该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已经知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作出“经济上无争议”的承诺并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是否必须作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行政处理决定?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第3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由此可以看出,住房公积金属于劳动者的个人权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目的之一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既然住房公积金属于劳动者的个人权益,劳动者就有权处分。

本案中,章和兴在与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时向公司出具承诺“经济上无争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承诺非章和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章和兴已经处分了自己和公司有关的经济利益,之后不得再向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章和兴在与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放弃了要求公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有权利就有救济,既然已经放弃权利,就无救济之必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此时再行介入纠纷已经失去前提条件,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无法律法规依据,应当予以撤销。鉴于公司诉请成立,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法定义务必履行

公司应补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其理由有三:

一是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主体包括单位、职工,职工的缴纳义务是通过单位代扣代缴的方式完成。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作为法律、法规授权单位有权对不缴或者少缴的情形依法处理。职工作为义务主体,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无权选择是否放弃。

二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单位与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强制性规定,即使单位与职工协商约定不缴、少缴或不按时缴,也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三是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备金。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属于劳动者的个人权益,劳动者就有权处分的观点是错误的。

公司答辩称,其作为用工单位已尽应有义务,章和兴是自愿放弃权利的。在程序上,公司已经通过会议的形式和书面会议纪要向其做出明确说明,其本人也作出明确的表态,在经济补偿足额到位的情况下他才出具书面承诺,主动放弃了权利。故不应再由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

二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0条第1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3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接到章和兴的投诉后,经调查核实,认定章和兴在职期间公司未按期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遂按照每年度住房公积金缴纳比例计算出公司应补缴住房公积金数额,告知了公司拟对其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公司和章和兴分别补缴住房公积金6913元,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经查,该机构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章和兴作出与公司“经济上无争议”承诺后是否应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国家对住房公积金实行强制储蓄、专户存储制度,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应依法缴存至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公积金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不管章和兴出具与公司“经济上无争议”的承诺是否包含对公积金的约定,该承诺都不能免除公司及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因此,公司主张其与章和兴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达成协议,不再负有任何法定义务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2)项、第3款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公司要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报记者 赵新政

 
下一篇4  
   


主办:劳动午报社 运营管理:劳动午报社 版权所有©2013-2014 技术开发:正辰科技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横七条12号 邮编:100079
ICP备案:京ICP备20012564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200849号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