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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末位淘汰”滥用 需套牢“法律辔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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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21年6月18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遏制“末位淘汰”滥用 需套牢“法律辔头”

 

刘某于2018年同武汉一家设计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当年底,刘某在年终考评中倒数第一,公司遂以“末位淘汰”制度写入《员工手册》为由,对其予以劝退,未果后将其降级并降低月薪标准。次年3月,刘某因拒绝公司安排的3个月轮训而自行在原工作地点上班,被公司认定为旷工。随后,公司以年终考评为最后一名、且拒不参与培训累计旷工15天为由,强行与刘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刘某庚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得到支持。设计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一二审均支持了刘某的请求。(6月17日 《工人日报》)

不可否认,企业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于法有据。尽管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2项规定了企业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情形,但并没有规定其可以通过“末位淘汰”的名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这种将“末位淘汰”与解除劳动合同直接等同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必须为其套牢法律的“辔头”。

不少企业之所以敢于滥用“末位淘汰”,主要在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让其通过“末位淘汰”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有机可乘。鉴于此,最高法在2016年12月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明确指出用人单位通过“末位淘汰”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

遏制企业任性滥用“末位淘汰”的违法行为,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应为其套牢法律辔头,理直气壮地为劳动者撑腰;劳动者也不能甘当“沉默的羔羊”,而应果断拿起法律武器讨说法,倒逼其面对法律的高压威慑不越雷池。

□张智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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