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8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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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车下班途中摔伤是否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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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车下班途中摔伤是否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一家陶瓷公司工作的崔沫珠下班回家时,因所骑电动车速度快,再加上天下雨、未发现路面水坑,一不小心便连人带车摔到坑里,导致全身多处受伤。

一开始,公司为崔沫珠申请了工伤认定。然而,人社局认为此次事故不属交通事故,对其工伤不予认定。无奈,她只得起诉道路管理方。在这次诉讼中,法院认定对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既然自己不负主要事故责任,崔沫珠便再次申请工伤认定。然而,作为诉讼第三人的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不构成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后经多次诉讼,公司这项主张也未被采纳。最近,仲裁裁决公司向崔沫珠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13万余元,公司申请法院撤销该裁决但未如愿。

下班途中掉入水坑 为认工伤提起诉讼

崔沫珠在公司从事的工作是检选工。2018年4月21日晚18时许,她在公司下班后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回家。当行驶至一交叉路口时,因天下着雨,路面有积水,她未看清机动车道上有一凹陷水坑,连人带车掉进坑里,导致鼻骨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此后,她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6天。

公司为她申请工伤认定后,人社局认为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无奈,崔沫珠以妨碍公共道路通行为由向法院提起侵权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管理方作为事发路段的道路管理者,对涉案道路的维修、养护存在过失,对崔沫珠的损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崔沫珠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造成损伤,应当知道非机动车不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存在过错,对自身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由此,判决道路管理方承担20%责任,崔沫珠承担80%责任。

按照这样的判决,崔沫珠应当承担的是事故的主要责任,想认定工伤是不可能的。再者,她认为自己没有那么大的过错。于是,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从照片和监控录像可知,事发路段机动车道路上有一较大的坑,崔沫珠骑行至此摔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结合当事人自认、视频及举证情况,可以认定道路管理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崔沫珠骑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存在违反交通法规情形,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

法院确认交通事故

责令重新认定工伤

确认自己不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在人社局坚持否认自己不属于工伤的情况下,崔沫珠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人社局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庭审中,人社局辩称,其认定崔沫珠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此外,职工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需要有相关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本案中崔沫珠提供的法院判决是人社局认定工伤后提交的,且该判决是从民事上对道路归属单位赔偿责任的判定,不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判定,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

作为本案第三人的公司认为,崔沫珠骑行的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其起诉的案由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不属于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属于上述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崔沫珠所受伤害属于交通事故。

人社局及公司均认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属于民事责任认定,不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其并未规定必须由交通管理行政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这一前提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崔沫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其对崔沫珠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此后,公司申请法院对该判决进行再审,但被驳回。

员工获得工伤认定

公司被判支付赔偿

历时一年之久,经过法院多次判决,人社局重启工伤认定程序后,经审查最终确认崔沫珠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然而,这一结果引起了公司的不满,其以人社局为被告,以崔沫珠为第三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的认定结果。

公司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没有包含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崔沫珠造成的事故虽属交通事故,但该事故系第三人非机动车单方事故,责任应当由第三人自行承担,道路管理方依法不承担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既然如此,第三人就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非主要责任。也就是说,崔沫珠应对自己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责任。

公司认为,崔沫珠另案以妨碍公共道路通行损害起诉道路管理方,依据是当年仍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89条。该事故虽然体现两种法律关系,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对于道路管理者的责任有明确规定,排除了非机动车,故不能将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和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责任混淆。只有存在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形,二者才发生竞合,责任比例才能一致。本案中,崔沫珠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中承担20%责任,在交通事故责任中应承担100%。因此,其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各方争议的问题为崔沫珠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该事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崔沫珠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公司主张该事故为非机动车单方事故,不是交通事故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依据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诉争事故的责任划分,崔沫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鉴于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予以驳回。

前段时间,崔沫珠决定离职,同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13万余元。因公司拒绝支付这些费用,她便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支持其请求后,公司又以该裁决涉嫌违法为由请求法院予以撤销。6月15日,法院裁定驳回公司的申请。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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