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9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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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费为何不能替代竞业限制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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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保密费后跳槽至竞争对手单位不违约
保密费为何不能替代竞业限制补偿?

 

商业秘密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资源。因此,与涉密员工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成为不少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之一。那么,企业按月发放的保密费能否替代竞业限制补偿金呢?

以下案件中,员工孙某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及最终裁判结果表明:保密费不能替代竞业限制补偿费。如果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员工无需遵守竞业限制约定。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孙某与一家科技公司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高级研发人员。

入职后,公司与孙某另行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孙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必须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离开公司后2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此外,该协议还约定,如孙某违反保密或竞业限制义务,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在职期间,公司在孙某的工资中增加800元作为“保密费”,每月均按时发放。2019年11月,孙某辞职后很快跳槽至另一企业上班。

不久,公司就找到了孙某的踪迹,并且了解到他入职的新单位与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接下来,公司以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为由,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孙某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然而,仲裁机构未支持公司的请求。

即使起诉到法院,两级法院均认为,公司支付的“保密费”不能替代竞业限制补偿费。因公司未向孙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其辞职后可以不遵守竞业限制约定。因孙某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需要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案例分析

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本质不同

企业与员工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时,常常会将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融在一起要求和约定,很多人因此产生误解,以为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是一回事,或者说竞业限制仅仅是商业秘密保护的一个手段而已。孙某所在公司就是犯了这样一个错误。

其实,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从二者的联系来看,保护商业秘密是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的共同目标,保密义务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和基础,而竞业限制义务是实现保密义务的有效手段。

但从二者之间的区别来看,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还是有本质区别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适用范围不同。竞业限制的人仅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如果用人单位超范围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很可能会导致竞业限制协议被认定无效。而对保密义务适用的劳动者的范围,法律法规则没有特别要求。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可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任一劳动者进行约定,要求其遵守公司的保密义务。

二是期限约束不同。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是有期限的,包含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以及离职后双方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但最长期间不得超过2年。而对保密义务的遵守是没有期限的,只要商业秘密存在,义务人的保密义务就始终存在。

三是产生基础不同。竞业限制义务为约定义务,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为前提,无约定则无义务。保密义务则是法定义务,不仅来源于双方的约定,也来源于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忠诚义务。即使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劳动者在职期间和离职之后亦应承担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

四是对价补偿不同。对于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作为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补偿。而劳动者履行保密义务,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对价补偿。

五是法律责任不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劳动者应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而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争议中向员工主张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责任,也可以通过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向其主张侵权责任。当然,用人单位还可以根据侵权造成的后果,采取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方式追究劳动者的刑事责任。

支付保密费不能替代竞业限制补偿金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知道,竞业限制义务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产生的约定义务,而保密义务是劳动者必须无条件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二者产生基础的不同直接导致竞业限制补偿金与保密费有着明显的差别,在支付这些费用时不可相互替代。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竞业限制以牺牲劳动者很大一部分就业选择机会为代价,限制了劳动者离职后的就业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劳动者的生存权,因此,竞业限制要事先以协议的方式确立,而且要在协议中约定履约的条件是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正确时间节点是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按月支付。如果用人单位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则可以行使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权,并可以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保密义务是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派生的法定义务。用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忠减义务中,就包含对单位商业秘密的保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里面,已经包含了对劳动者遵守保密义务的补偿。由于发放保密费并非用人单位法定支付义务,所以,即使用人单位不发保密费,劳动者也不能免除其保密义务。

既然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由用人单位按照约定必须支付的,支付保密费不是其法定义务,那么,用人单位就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在职期间发放的保密费就是竞争限制补偿金,或者可以替代竞争限制补偿金,否则,用人单位掏了冤枉钱,还收不到竞业限制协议应当发挥的作用。

本案中,公司虽然按约定每月发放保密费,但在孙某离职后却没有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公司的做法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孙某可以行使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权,并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相应地,公司此前每月支付的保密费,只能视为公司给予孙某的一项福利,对孙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没有法律约束力。

李德勇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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