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9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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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心!不守诉讼规定可致权益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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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心!不守诉讼规定可致权益丧失

 

人民法院作为定纷止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对与诉讼有关的法律规定的落实必然是严格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然而,由于对法律规定了解不多、理解不深、甚至有一定程度的误解,职工小王、小吴等人在起诉或被诉后,要么忘记出庭时间、错过开庭审理进而导致败诉,要么在庭审过程中不能控制个人情绪、未经法官许可拂袖而去,最终未能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

以下4个案例通过对小王、小吴等人的诉讼经历的分析,告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务必要遵守法律规定,听从法官指挥,尽量避免因个人失误造成自身合法权益的丧失。

案例1 拂袖去,终止庭审悔不迭

因劳动合同纠纷,小王与其所在公司之间积怨较深。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小王针对公司提出的辩解理由十分恼火,因控制不住自己过分冲动的情绪,她未等法庭辩论结束即扔下一句话:“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我不和你胡搅蛮缠。”此后,她竟然在未经法庭许可的情况下拂袖离去,庭审活动不得不中止。

事后,小王找到办案法官,并向其诚恳地解释说:“我那天径直离去,不是对法官、法庭审理有意见,而是向无理狡辩的公司表示抗议。”接下来,小王恳求法院继续审理她的案子。

然而,法官没有答应小王的请求。相反,法院还裁定本案按照撤诉处理。小王对此后悔不迭,但只能接受。

点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中,小王是原告,从她的经历可以看出:当原告仅凭理直气壮是不够的。在案件进入法律程序后,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有关规定,遵守法庭纪律。否则,不仅自己应有的权利无法行使和实现,反而会徒增诉累。

案例2

迟交费,起诉并未成诉讼

小吴一直在单位从事销售工作,离职后他和两个原来的同事合伙创办一家公司。后来,因一起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他成了案件的原告。该案件经法院经济庭审查立案后,法院书面通知其自接到该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诉讼费用。但是,小吴既逾期未交诉讼费用,亦未在此期间提出缓、减或免交诉讼费的申请。

于是,法院依据有关规定,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点评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中,小吴因忙于手头上的生意而忽视法院的缴费通知,结果被法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无奈,他只得另行起诉。

案例3

未出庭,有理无理任人说

老杨因自身过错导致公司合法权益受损,离职后公司将他诉至法院索赔。法院受理公司的起诉后,老杨以充足的事实和理由及时向法院提出了反诉的诉讼请求。

遗憾的是,老杨因记错案件开庭审理的时间而未能按时出庭,法院作出了不利于杨某的缺席判决,并承担诉讼费用1000多元。

面对这样的结果,老杨无奈地说:“这起案子标的额不大,我完全胜券在握,但因未能按时出庭而导致败诉,还白白承担了诉讼费用。”

点评

《民事诉讼法》规定,开庭是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对案件做出公正处理的必经程序。在法庭上,当事人可以充分陈述自己的观点,提供相关证据,对有关审判人员提出回避申请,进行反驳,提出反诉;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负有义务的一方可以依法请求法院调解,取得对方的谅解和同情,使对方在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方面做出让步。这样做不仅可以减少损失,而且可以维系双方的关系。

相反,如果一方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上述权利就无法行使,法院则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缺席判决。

案例4

超时效,白白丧失请求权

李某为筹备儿子婚事,向好友邹某借款3万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令人遗憾的是,直到4年后邹某才想起催促李某归还借款,而李某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无奈,邹某将李某告上法庭。

庭审中,邹某诉称,他因家庭经济困难,常年在外打工,好不容易积攒了几万元钱。因其与李某是同村的好朋友,所以,当李某有求于他时,他就慷慨地答应了,并将手头的全部积蓄借给李某。然而,李某不仅不知恩图报,还以无能力偿还赖账,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

李某辩称,其所欠邹某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已经超过4年诉讼时效,邹某不能再请求其偿还借款。

法院审理认为:原邹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但是,邹某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亦未提供其对相应借款有过主张或李某有过承认等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相关证据,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据此,法院对邹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了邹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本案中,双方对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原告因自身问题而忽视了诉讼时效,结果导致大额借款打了水漂。张兆利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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